(2013)响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叶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响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海燕,女,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程辉,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利,男,1983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海燕诉被告叶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慧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燕诉称,叶海利因经营需要,经朋友汪海清介绍,于2012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逾期偿还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叶海利归还了40万元,剩下20万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叶海利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的证据有:2012年11月19日叶海利向王海燕出具的两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海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燕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海利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9日,叶海利向王海燕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45万元、15万元,合计60万元。除借款金额不同外,两张借条的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内容约定一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8日止;若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倍计算利息,另按借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等。其中15万元的借条由汪海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叶海利归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尚有20万元未还。本院认为,叶海利向王海燕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条中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倍计算利息”,属约定不明,现原告根据交易习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海燕要求被告叶海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且利息与违约金在借条约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海利归还原告王海燕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判员 岳慧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