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寅,陈某丑,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5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丑。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赞勇。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陈某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威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陈某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赞勇,被告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晚上,陈某庚与陈某己在乐清市淡溪镇石龙头村因打麻将发生纠纷。陈某庚的兄弟陈某辛知道后认为陈某庚吃亏了,遂与其子被告人陈某丙到陈某己家讨说法,并与陈某己的兄弟陈某寅、陈某丑发生冲突。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丙回家拿来一把西瓜刀藏于衣内。当晚21时30分许,陈某丙与其兄弟陈黄娒(另案处理)在石龙头村治安岗亭边再次与陈某寅、陈某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丙持刀,并伙同陈黄娒等人将陈某寅、陈某丑殴打致伤。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寅遭锐器他伤致面部创长15.1cm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陈灯某外力他伤致右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薛某、陈某壬、陈某癸、陈某子、周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丑、陈某寅的陈述、同案犯陈黄娒的供述、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车辆行动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49.7元以上。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寅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面部疤痕已评定伤残等级,不再评定后续治疗费,其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误工期限为45日。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4317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丑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8867.07元以上。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丑的经济损失除医疗费外,还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以上共计12505.07元。上述事实,有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经被告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寅、陈某丑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合理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赔偿费用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丙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3175.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三、被告人陈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12505.07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四、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淡溪派出所的刀一把、索尼爱立信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晨人民陪审员 蔡慧微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斯斯陈某甲赔偿清单医疗费4649.7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护理费100元*15日=1500元误工费40087元/365日*45日=4942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20年*10%=29104元以上合计43175.7元。陈某乙赔偿清单医疗费8867.07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9日-230元=40元护理费100元*10日=1000元误工费40087元/365日*10日=1098元以上合计12505.07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