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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霞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某某,女,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谢某某,男,1958年2月1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先期,夫妻均有一起生活,可自长子4岁不幸夭折,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动辄打骂原告。1997年间,被告将原告从家中撵出,致使原告在外漂泊至今,时间长达十五年。期间,原告希望被告回心转意,但被告���任何与原告恢复夫妻生活的迹象。2011年12月间,原告之父病逝,女儿通知被告奔丧,被告断然拒绝,失去孝道。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缘尽情断,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6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引起纠纷;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巧素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