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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与宋云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宋云华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73号原告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负责人郭守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首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宋云华,女,1965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云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肉鸡饲养合同》约定:被告在我单位购进鸡雏3000.00只,每只按单价0.85元计算价款,并全程提供饲料。该批鸡雏出栏后,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尚欠我单位货款23,850.00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77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肉鸡饲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3000只,每只单价为0.85元,价款为2550.00元;提供饲料款为27,138.00元;药款8370.00元。合同到期后,毛鸡出栏6363市斤,单价为2.30元,共计人民币为14,634.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单位货款人民币23,8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给予证实:1、2013年6月19日双方订立的《肉鸡饲养合同》一份;2、养户结算���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云华之间成立养殖回收合同法律关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德惠市万利牧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3,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0元,减半收取1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