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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刑执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张丕栋盗窃罪,张丕栋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丕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烟刑执字第195号罪犯张丕栋,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1)烟牟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丕栋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烟台监狱于2014年1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烟台监狱提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主动接受教育改造,严格遵守各项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现有余刑8个月零29天,考核积分40分。执行机关报呈对其予以减刑释放。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张丕栋在服刑中的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情况相同。本院认为,罪犯张丕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丕栋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秀红审判员  周淑美审判员  姜 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