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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孙智峰,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何继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肖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因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重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因不服道县人民政府和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对该村土地的征收,于2010年3月2日就此事组织村干部及村民代表开会决定请律师打官司处理土地征收纠纷。2010年3月5日,被告与当时在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工作的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继成律师以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名义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何继成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处理被告与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复议、起诉纠纷一案,约定的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办案费用4,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何继成律师收取了被告律师费8,000(开具了发票)和办案费用4,000元。后由于何继成律师工作变动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于2010年6月14日以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行政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何继成律师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参与处理土地行政征收纠纷一案,约定的费用为律师费8,000元、其他开支5,000元。合同签订后,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以与道县人民政府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江永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后何继成律师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委托代理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2010)江永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属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的两份诉讼代理合同是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继成律师在不同律师事务所工作时所签订的,何继成律师作为两份诉讼代理合同的委托代理律师,其所代理案件的案由虽然不尽相同,其也主张是为被告代理两件不同的案件,但在庭审中何继成律师并未就是处理两件不同的案件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反映其参与处理了在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的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规定的诉讼事宜。反而是被告在开会决定是否请律师的会议记录中有反映处理的是土地征收事宜,因此,被告的答辩理由认为该两份诉讼代理合同实际上是处理同一诉讼事宜,本院予以采信。后面所签订的《行政委托合同》实际上是何继成律师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工作后,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被告就原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做的变更和补充,在《行政委托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办案费用增加了1,000元,此增加的1,000元办案费用被告未支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何继成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告拖欠不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办案费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从2010年6月14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原审原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不服,以“《委托代理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是两个不同合同法律关系,由不同主体承受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另行给付双方约定的办案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13,000元及拖欠上诉人代理费的违约金。被上诉人道县寿雁镇李家洞村村委会则以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行政委托合同》时,上诉人代理的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与道县人民政府、道县寿雁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已处理完毕,涉案土地最终被确认为道县镇寿雁镇人民政府李家洞村民委员会所有。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根据《行政委托合同》另行给付上诉人代理费13,000元及其违约金。1、《委托代理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事项是与道县人民政府、寿雁镇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复议、起诉,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以及其他开支的费用4,000元,且该委托合同已履行完毕。而在《行政委托合同》中,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事项是土地行政征收纠纷,约定的律师费为8,000元以及其他开支的费用5,000元。可以看出《委托代理合同》和《行政委托合同》所处理的事项性质和收费均不同,即《委托代理合同》处理的是土地权属关系,收取的费用为12,000元,《行政委托合同》处理的是土地行政征收关系,收取的费用为13,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另行给付上诉人代理费13,000元。2、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在《行政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误,且该案已撤诉,故不予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重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重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道县寿雁镇李家洞村村委会给付上诉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3,000元。此款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道县寿雁镇李家洞村村委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