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马兰芳与周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芳,周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27号原告马兰芳,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茶陵县。被告周英华,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住茶陵县。原告马兰芳诉被告周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芳诉称,原告丈夫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并出具了借条。截至目前,被告仅仅支付原告一年六个月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却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2个月,月息一分五,共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马兰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借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周英华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马兰芳借了100000元,利息一分五的事实。被告周英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件,其内容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不到庭质证,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丈夫和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以投资福德旺超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马兰芳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1分5,周英华,2011年6月20日。同日原告马兰芳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0000.00元转账到了被告周英华的账号上。2012年七八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2年农历10月26日偿还了一年半的利息27000元(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给原告,并承诺过完年之后也即2013年把钱还给原告,当时原告也同意了。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避而不见。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暂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2个月,月息一分五,共计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英华向原告马兰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认定原告马兰芳和被告周英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延或者避而不见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周英华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月息1分5,被告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而被告仅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系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实际偿还之日的借款利息(暂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共计12个月,月息一分五,共计1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偿还原告马兰芳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金100000元×12个月×15‰=18000元),共计118000元,同时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