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金德喜与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喜,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金德喜。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沈新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德喜与被告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邹蓉、被告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宏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喜诉称,被告因开发高效农业项目,原告为其代垫相关招待费、交通费、办公费、汽车修理费等,被告共欠原告211260元,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代垫款21126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沈新成签字确认的《成创民族村用费及高效农业用费结账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仪征市成创民族村旅游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结账明细表》是向园区申请苗木死亡损失而制作的,不是欠款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曾在仪征市铜山办事处安墩村开发高效农业项目。2011年9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新成在《成创民族村用费及高效农业用费结账明细表》中签署:“经审核无误,情况属实。为配合政府验收,报园区申请补助苗木死亡损失。”并签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成创民族村用费及高效农业用费结账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垫款,因被告对其陈述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清单,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代垫费用的事实,其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9元,依法减半收取2234.50元,由原告金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69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