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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于民一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守成诉李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成,李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2553号原告:王守成,男,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欢,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男,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荣路7号4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11层。负责人:刘宇翔,职务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守成诉被告李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成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李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7时30分,被告李俊驾驶辽A7D8**号货车到于洪区洪汇路宏发家私附近时,与原告王守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辽A7D8**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6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160元、交通费600元、复印费54.5元、误工费10,850元、残疾赔偿金34,834.5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拖车费165元,共计121,454.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俊辩称:肇事实事属实。肇事辽A7D8**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刘春江,被告李俊系刘春江的雇佣司机,肇事时由被告李俊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7D8**号肇事车辆在其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7时30分,被告李俊驾驶辽A7D8**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洪汇路宏发家私附近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王守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6天均为二级护理,花费护理费4,160元、医疗费60,610.35元、复印费54.5元,遵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李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花费拖车费165元。2013年12月6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守成“左肱骨骨折鉴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7D8**号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春江,被告李俊系刘春江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俊驾驶的辽A7D8**号车辆与原告王守成相撞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俊理应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辽A7D8**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运输公司应对李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数额,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60,610.35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花费护理费4,16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50元×26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原告受伤年龄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单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关于交通费,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原告住院26天、受伤部位及伤情严重情况予以考量,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水平23,223元/年标准,原告残疾赔偿金34,834.5元(23,223元/年×15年×10%)。鉴定费880元、复印费54.5元、拖车费165元,原告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致十级伤残,给今后生活带来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医疗费60,610.35元、护理费4,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834.5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165元共计106,249.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复印费54.5元由被告李俊向原告赔偿。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默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对李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守成赔偿106,249.85元;二、被告李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守成赔偿54.5元;三、被告沈阳恒益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被告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