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缪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0145号原告缪斌,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振广,天津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铭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斌的委托代理人申振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形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10月23日,案外人陈进驾驶津GBG9**保险车辆在天津市津沽公路35.9公里处与案外人鲁少辉驾驶的冀F869**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9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陈进向案外人鲁少辉支付修车费用2600元、拖车费600元。因原告理赔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三者损失大于2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支付鲁少辉修车费用2600元。2、收条,证明案外人鲁少辉收到陈进支付的车损费26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自行赔偿三者损失2600元的价格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是交管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被告对三者车辆定损2130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评估价格已经超过2000元,三者损失超出2000元部分原告在商业险中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牌照号为津GBG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指定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方驾驶员陈进驾驶津GBG9**车辆在津沽公路35.9公里处遇案外人鲁少辉驾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第B00128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进赔偿案外人鲁少辉2600元。被告对该次事故,亦做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核定第三者车辆损失价格为21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在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三者车辆损失已超过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原告缪斌保险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史 玮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