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乃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莒刑一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乃平(曾用名张国平),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乃平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春莉、李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乃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乃平化名张国平并谎称其是中央办公厅秘书等,与苗某某(已判刑)、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结伙诈骗作案二起,共诈骗他人现金82万元,其中被告人张乃平分得赃款30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7月19日,莒南县城居民张某某的丈夫许某某因受贿罪被莒南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1年8月份,苗某某通过董某某认识张某某,后伙同张乃平、武某某等人谎称通过关系能将其丈夫许某某从看守所释放出来并安排工作,先后两次诈骗张某某现金共计62万元,被告人张乃平分得赃款10万元。2、2011年10月份,苗某某、武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乃平,张乃平谎称是中央军委的,以能将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咸某某之子提拔为部队干部为名,诈骗咸某某现金20万元,该款全部被被告人张乃平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乃平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咸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许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本院(2013)莒刑一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书对同案犯苗某某的处罚,户籍证明,同案犯苗某某及被告人张乃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乃平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被告人张乃平与苗某某、武某某共同实施了诈骗,被告人张乃平应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张乃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乃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严汝华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人民陪审员 鲁 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