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于原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对面爱情桥火锅店饮酒后于16时30分许,驾驶渝BJ30**号二轮摩托车回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为111.5mg/100ml。当晚经抽取陈某某的静脉血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关于案件侦破和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的书证;血液提取笔录、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