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权伦与屏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权伦,屏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宜行终字第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权伦,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屏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屏山县新县城区。法定代表人雷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友彬,屏山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唐明春,屏山县公安局干警。上诉人王权伦因诉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屏山县人民法院(2013)屏山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权伦、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友彬,唐明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1)175“关于《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同意在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规划“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并经过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发(2012)959《关于同意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467号《关于屏山县2011年笫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的审批,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有序推进。2013年7月21日10时30分许,王权伦与杨贵芳以书楼镇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且自己未获得相关赔偿为由,阻止宜宾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派驻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贝恩特温泉开发项目的工人钻探施工,致使施工作业停止。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副所长唐明春带领民警黄富强,警辅罗世蒲赶到现场,对杨贵芳进行政策、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杨贵芳仍坚持自己行为并不违法。同日14时许,钻探工人再次施工时,王权伦、杨贵芳采取手抓钻机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经办案民警疏导劝解仍继续阻止施工,办案民警将杨贵芳传唤至屏山县公安局进询问,并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王权伦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王权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屏山县人民政府屏府函(2011)175《关于书楼温泉旅游开发项目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屏山县发展和改革局(2013)12号《关于金沙江森林温泉度假村和酒店及附属设施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通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12)467号《关于屏山县2011年笫1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和宜宾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宜发改发(2012)959《关于同意金沙江森林温泉渡假村酒店及附属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的审批,屏山县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其职能部门办理具体征地手续。王权伦以书楼镇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合法手续且自己未获得相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阻止施工且不听书楼镇派出所民警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继续实施采取手抓钻机的方式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挠乱了施工现场生产秩序。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民警对杨贵芳进行政策,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制止王权伦行政违法行为系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权伦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维持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权伦负担。宣判后,王权伦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7月21日,王权伦发现自己承包经营位于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土地受到非法侵害便去制止,突然有几名自称是屏山县公安局书楼镇派出所的人强行将王权伦带至屏山县公安局进行询问,并对王权伦处十日行政拘留处罚。王权伦的行为并不违法,而是制止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屏山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7月21日10时许,书楼镇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王权伦以政府征用自己土地没有获得相关赔偿为由,阻止宜宾市地质工程勘察院派驻屏山县书楼镇芭蕉村四组贝恩特温泉开发项目的工人钻探施工,致使施工作业停止。书楼镇派出所民警对王权伦进行政策宣传和疏导劝解,王权伦仍继续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王权伦的行为已挠乱施工现场生产秩序。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决拘留王权伦十日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公正,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请求维持屏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权伦对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及补偿方案有异议,应当理性维权并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诉求。王权伦采取阻止施工的方式维权不当。屏山县公安局民警对其进行法制宣传和疏导劝解,王权伦仍继续阻止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挠乱了施工现场生产秩序,应当受到处罚。屏山县公安局书面依法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王权伦申辩的权利。屏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21日作出屏公(书)行罚决字(2013)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权伦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权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薇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何 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俊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