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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忠华与王翔、于恒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王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树立、方雳。被告:王某。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芳。委托代理人:宋勇。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王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以被告于某某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为由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雳、被告王某的原委托代理人戴震、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与其委托代理人方雳解除委托代理关系。本院分别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7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栾树立、被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用于以被告于某某名义购买房屋。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应原告和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要求,分别向三人出具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王某代被告于某某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4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5月10日,原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和被告王某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费,债权的金额、计算点、计算标准等依照原借条的约定执行,原借条复印件作为该协议附件。被告王某承诺于2012年7月9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利息40464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5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以暂时无法提供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出借给两被告的20万元、10万元的支付凭证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均为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某某答辩称:一、被告王某与原告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偿还80万元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支付到被告于某某账号的50万元,系原告受被告王某委托支付给被告于某某的费用,该款项被告于某某已用于被告王某个人费用的支出,并非借款。二、即便被告王某确向原告借款,则也系其个人债务,该债务并非被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某某未出具过借条和债权转让协议,其亦未授权被告王某出具借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被告王某和被告于某某已离婚,因此,借条及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便被告于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亦未通知被告于某某,对被告于某某不发生效力。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陈飞云20万元、范晓江10万元的借款未能提供支付凭证,债权转让的标的不存在,故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不成立。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借条原件,致使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证明原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和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10日就债权转让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书。2.借条(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以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分别借款50万元、20万元、10万元。3.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于某某银行账号汇入50万元的事实。4.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在向原告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借款后离婚的事实。5.机动车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于某某通过拖延诉讼实现转移财产的目的。被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被告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受被告王某委托将50万元汇入被告于某某银行账号,该款项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房屋转让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缴款书、契证以及户口簿。证明被告于某某名下唯一住房为2007年8月购买,购房款已经付清,且被告于某某已于2009年3月17日入住该房屋,本案所涉款项与被告于某某的购房行为无关。3.转账凭证、客户汇款单以及银行明细记录。证明被告于某某收到被告王某委托原告支付的50万元后已按被告王某指示将该款汇给他人。4.被告于某某建设银行银行账号15×××01****6703中2010年4月份的汇款明细。证明被告于某某收到的款项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王某、被告于某某质证。被告王某认为,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原告确向被告于某某汇款50万元。被告于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有异议,被告于某某未向原告以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借款,原告和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进行债权转让亦未通知被告于某某,债权转让对被告于某某不产生效力;证据3,被告于某某确收到50万元,但该款项并非借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于某某质证后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且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4中的2010年4月14日汇入的50万元、20万元就是本案涉及的原告和案外人陈飞云支付的款项。被告王某未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17日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及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债权人为楼某某的借条复印件,与协议书中“甲方(即原告)……与丁方(即被告)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本协议签署后,原各方借条当场撕毁,本协议作为债权方主张权利的书面凭据(但权利义务的内容仍然和附件一即原借条的约定一致)”的内容相印证,且被告王某确认由其出具,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债权人为范晓江、陈飞云的借条复印件,因原告放弃对该部分债权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证据3与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明楼某某向被告于某某银行账号15×××01****6703支付50万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二、被告于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于某某的申请,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5月10日协议书中“楼某某”、“范晓江”、“陈飞云”、“王某”签名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一份内容为因技术条件局限,无法作出检验意见的退函。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其建行账号43×××14****9999向被告于某某建行账号15×××01****6703汇入50万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及妻子于某某共同向楼某某借款伍拾万元(RMB500000元)用于以妻子于某某名义购房。上述借款本人确认已汇入于某某之银行账号。借款期限暂定为2年,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楼某某支付利息。若借款万一发生逾期,除仍然按照上述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当按照未还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七每日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若涉及诉讼,还应当承担债权人实际发生的追索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律师费、法院受理费、法院执行费、法院保全费。本人及妻子于某某同意借款购买房屋后,共同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王某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王某一栏签名确认,并在借款人于某某一栏注明“于某某(王某代)”。2012年5月10日,楼某某(甲方)、案外人范晓江(乙方)、案外人陈飞云(丙方)和被告王某(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丁方及其妻子于某某在2010年4月分别向甲方、乙方、丙方出具借条,并分别约定借款金额及期限等用于以丁方妻子于某某名义购买房屋。另鉴于丁方妻子于某某使用甲乙丙三方的借款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而丁方购买房屋后没有按照约定为三方设定抵押担保,且借款现已发生逾期。考虑到为节省追索成本,乙方、丙方有意将上述对丁方享有之债权转让给甲方统一行使,丁方表示同意上述安排。据此,经各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丙方自愿将其对丁方享有之债权转让给甲方(以下统称:转让债权)。转让债权包括(1)本金债权;(2)利息债权;(3)违约金债权;(4)追索费用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追索费用的金额、起算点、计算标准等见原“借条”,甲方、乙方、丙方与丁方签订的借条复印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一,系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本协议签署后,丁方面对的债权方只有甲方一方,不再对乙方、丙方负担债务,甲方、乙方、丙方三方之间如何内部约定与丁方无涉。三、本协议签署后,原各方借条当场撕毁,本协议作为债权方主张权利的书面凭据(但权利义务的内容仍然和附件一即原借条的约定一致)。四、丁方承诺,上述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丁方自行负责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其妻子于某某。丁方承诺于2012年7月9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债务,超过该债务宽限期后,丁方同意任由甲方处置。……”另查明:被告王某、于某某于2010年1月17日结婚,2011年3月31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载明“一、王某、于某某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双方的财产及债务分割如下:……2.5男方委托第三方支付给女方的50万元的费用,女方已用于支付男方个人对外租赁费、借款利息以及生活成本等,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女方返还,男方与第三方的相关事宜由男方自行处理与承担,与女方无关……”,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该债务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但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内容的除外。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汇款凭证、王某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王某和原告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于某某虽对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关系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于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首先,本案诉争之债发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某某认为该债务并非其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就本案诉争的50万元债务已明确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某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被告于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原告和被告王某以及案外人范晓江、陈飞云签订协议书时,两被告已离婚,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两被告已离婚一事是知晓的,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有代理权,其已尽善意和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该协议书对两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于某某关于原告为规避二年诉讼时效的问题,与被告王某恶意串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诉争之债应属被告王某与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被告王某、于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王某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协议书中注明“本金、利息的金额、起算点、计算标准见原借条”,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本金50万元自201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5日,为284418.33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楼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84418.33元(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2年8月5日),共计784418.33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驳回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2元减半收取7821元,由楼某某负担3421元,王某负担2200元,于某某负担2200元,王某、于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若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