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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黑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会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黑刑一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会艳,女,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会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佳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会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王会艳在黑龙江省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齐某甲家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王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会艳头部致其流血,王会艳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中王某某左外耳廓、耳后及左颈部、胸部,后逃离案发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生前被锐器砍击致颈静脉断裂死亡,王会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会艳于2013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抚远县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齐某乙、姚某某、吴某某、赵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损伤《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会艳的供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会艳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用啤酒瓶击打王会艳头部致其流血,王会艳持菜刀砍中王某某左外耳部及左颈部、胸部,致被害人颈静脉断裂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会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会艳以一审庭审没有出示菜刀,没有对菜刀进行指纹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鉴定不能证实其杀死王某某,证人齐某乙是智力障碍的人,齐某乙的证言没有证明力,一审认定其砍死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不是其杀死的王某某为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会艳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住黑龙江省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2012年12月31日20时许,在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齐某甲家中王会艳与王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持啤酒瓶将王会艳头部打出血,王会艳拿起齐某甲家厨房的菜刀,砍中王某某左颈部、胸部、左外耳廓数刀后逃离案发现场。王某某因被锐器砍击致颈静脉断裂死亡,王会艳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次日2时许,王会艳在抚远县寒抚公路良种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齐某乙的证言证实:我给我姐齐某甲看房子。昨天晚上,王某某和王某某的二舅张某某在我大姐齐某甲家喝酒。后来,王某某的二舅妈(王会艳)来了,让张某某回家。过了一会儿,她又向王某某要钱,二人就打起来了。王某某拿啤酒瓶子把他二舅妈脑袋打出血了,王某某的二舅妈就把王某某从炕上拽到地上,二人打在一起。我看见王某某的二舅妈用菜刀往王某某的身上砍,一下砍在胸前,一下砍在脖子上。之后王某某就躺在地上了,后来王某某又爬到炕上,王某某的二舅妈就跑了。后来我去村里姚某某家开的小卖店说了这个事。菜刀是齐某甲家的,平时放在菜板上,切菜用。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早上,我和我外甥王某某到齐某乙姐姐家喝酒时我媳妇王会艳来了。过了一会,齐某乙说“王会艳的脑袋砸出血了,赶紧去找村里大夫吴某某包扎”。王会艳就去找村里的大夫去了。我过去一看王某某脖子上有一个口子,出血了。我也去了诊所,吴某某正给王会艳包扎。我说“你过去给王某某也包扎包扎,他那也出血了”,吴某某说“多大个口子啊,我不去”。齐某乙这时来找我,我俩回到齐某乙家。一进屋看见地上有血,王某某脖子上有一个大口子,我用手摸了摸王某某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就回家了。我到家后跟王会艳说“王某某死了,你赶紧简单收拾一下,咱俩得跑”。王会艳说“菜刀上有我指纹,你快点去把它弄掉”,我去齐某乙家,用右手掐着菜刀刀柄,在水里涮了一下,把菜刀插在贴墙壁的暖气管子上就回家了。我和王会艳顺着大道走,快走到寒葱沟良种场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王会艳头部的伤和王某某身上的伤是怎样形成的我不知道。2012年夏天,王某某开商店,分三四次从我手里拿走一万一千元钱,王某某没有还过。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村里开一个小卖店。2012年12月31日快到21点的时候,我们村的齐某乙来了,他说“打仗了,王某某被啤酒瓶子划伤了,出血了。”大约晚上10点左右,齐某乙又来了,他说“王某某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上,齐某乙找到我说“打仗了,王某某和他舅妈打仗了,王某某被啤酒瓶子划伤了,出血了”。我说打坏了就赶紧治,不给看病就报案。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的医生。2012年12月31日晚上,王会艳来我家,她满脸是血,她说和王某某打仗了,她头顶部有个口子。王会艳说“不知道王某某怎么样了,他脖子上有个口子”。后来,姚某某到我家让我送王某某去医院,我到齐某甲家看到王某某时,王某某已经死亡了。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抚远县寒葱沟镇东岗村齐某甲家东侧房屋内。在厨房内与锅炉相连的铁管上提取一把黑色塑料柄菜刀,在锅台附近有一处血泊;在客厅的炕上有一具男尸,并提取带血迹的啤酒空瓶1个,带有血迹的卫生纸1团;在客厅地面有1处血泊。7、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在混杂辨认中,王会艳辨认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菜刀是自己作案时所使用的菜刀。一审庭审笔录证实,王会艳确认公安人员在王某某被害现场提取的菜刀是其使用的凶器。8、公安机关制作的《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白色卫生纸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王会艳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28×1021。现场提取的菜刀上角、啤酒瓶底部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被害人王某某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76×1016。9、公安机关制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王某某系生前被锐器砍击致颈静脉断裂死亡。10、上诉人王会艳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上,张某某没回来我就出去找他。我到齐某乙的姐家看屋里亮着灯就进屋了。张某某、齐某乙、王某某在吃饭喝酒,张某某说喝完这儿点酒就回家。我问王某某“你不是说给我两千元钱买煤吗”,王某某说“没有了,不给了。你给我滚,我和我二舅说两句话”。我说“又不是你家,你凭啥让我滚”,王某某打我,我退到门口时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我头上,我的头部出血了,我非常生气。王某某还要上来打我,我拿起菜板上的菜刀砍了王某某一刀。王某某还用啤酒瓶打我,我被张某某推到门口,齐某乙把王某某推到里屋,张某某让我去吴某某家包扎一下。吴某某给我处理了一下伤口。这时,张某某来了说“王某某脖子上有个口子,出了挺多血”,我在吴某某家坐一会儿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回来了说“王某某死了”。张某某让我收拾东西和他往村外走。2012年夏天,王某某开小卖店时向张某某陆续借了一万一千元钱,是我自己的钱,张某某是背着我借给王某某的,前几天王某某答应还我二千元钱。我和张某某是同居关系,张某某是王某某的二舅。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会艳非法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人齐某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行为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会艳的供述能够互相印证,齐某乙不属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王会艳上诉所提齐某乙是智力障碍的人,其证言没有证明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笔录证实,在一审庭审中王会艳确认出示的菜刀是其使用的凶器,王会艳上诉所提一审庭审没有出示作案凶器的理由,不能成立。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现场提取的菜刀上检出指纹,但王会艳供述持菜刀砍击王某某的事实,并有现场目击证人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王会艳上诉所提一审庭审没有出示菜刀并且没有对菜刀进行指纹鉴定,公安机关制作的物证鉴定不能证实是其杀死王某某,一审认定其砍死王某某的证据不充分,王某某不是其杀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喆代理审判员 纪 萱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