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蒙永绪、韦献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永绪,韦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永绪,男,1977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11���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被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韦献,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忻城县安东乡新桥村外六屯**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11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永绪、韦献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永绪、韦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蒙永绪、韦献窜到阳朔县高田镇,撬门进入失主莫振华的皇氏牛奶店,盗走价值人民币1759元的电脑一台和皇氏牛奶及现金人民币100元。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蒙永绪、韦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蒙永绪、韦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辩称,其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献驾驶一辆奇瑞QQ小轿车搭乘被告人蒙永绪窜到阳朔县高田镇,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及钥匙开门进入失主莫振华的皇氏牛奶店,将店内的电脑(含主机、显示器、音箱、无线鼠标)一台和皇氏瓶装牛奶100瓶、皇氏摩拉菲尔水牛奶8箱、皇氏原味水牛奶2箱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盗走。后将电脑以人民币600元销赃,所得赃款、赃物已被挥霍。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759元。另查明,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永绪、韦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2)贺八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证人梁秀连的证言,失主莫振华的陈述,朔价鉴(2013)1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蒙永绪、韦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永绪、韦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永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犯罪被判刑,系有前科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进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永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蒙永绪、韦献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代理审判员 覃壮芳人民陪审员 李艳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况任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