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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梁某,男,198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徐州市铜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云龙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某,女,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徐州市泉山区人。原告梁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2007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梁某甲现年5周岁,次女梁某乙现年2周岁(出生证明、和户籍均在被告处,无法提供)。被告在夫妻生活当中,经常外出不归家,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对家庭缺乏关心,原告多次规劝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梁某甲、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盛某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在徐州市泉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故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从2007年起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由于缺乏沟通感情出现裂痕,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家庭纠纷,共同维护家庭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