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宋佩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俊驾驶的车辆与案外人孙宏量驾驶的车辆、案外人段某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伤,案外人孙某负全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案外人段某无责。原告修理车辆支付7,000元。案外人孙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为被告,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9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杭州三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宋 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艳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