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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一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海剑与被告卢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海剑,卢根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初字第00670号原告卢海剑,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杰,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卢根,男,1966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海剑与被告卢根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3年5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卢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海剑诉称:其购买了位于济源市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和6号配套房,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房产证号:000684**)。自2013年被告一直非法占有该房,其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不予理会,现仍占有该房屋。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其该房屋和6号配套房;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卢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了许智兵,许智兵将房卖给了李某某,后李某某又有将该房卖给其。虽然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依���并不影响买卖房屋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依据有效合同早已将房屋卖与他人,并且几经易主,现要求返还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2、其是在李某某手中买房,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许智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且其已支付了78万元房款,60多万元装修费,其占有该房屋系合理取得。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06年原告将房卖给许智兵开始,已失去了对房屋的实际控制,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认可他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受侵害时间应从2006年7月10日开始,至今已将近7年时间,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期间,失去了胜诉权。综上,其公开购买房屋,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编号为00068463的房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卢海剑。共有��况:独有。房屋坐落: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附记显示:此证为遗失补证,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35**号。2、2013年1月28日复印于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的2006年1月13日河南永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济源市房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卢海剑同志在我公司开发的世纪花园购住房一套,系1号楼602房、6号配套房,房款已交清,请给予办理房产证。证据1、2证明原告对世纪花园1号楼602房和6号配套房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房产证是补办的,原始房产证并非遗失,原告已将房产证上的房卖了出去,原告的补证属于欺诈行为。另外,现房产证上的“独有”不真实,原始房产证上没有“独有”,是原告家庭共有,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的证明是经许智兵手办的房产证,并不是原告办理房产证时提交的相关材料。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永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2003年10月18日、10月27日的收据和2006年1月13日的购房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将房卖给许智兵时一并交给许智兵的购房手续。2、2006年7月10日原告妻子张俊芳给许智兵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6年7月10日原告将诉争房产出售给许智兵,原告已失去该房的实际控制权。同时证明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房产证一份。4、2007年6月21日以卢海剑名义交的契税13600元和维修金6800元单据各一份、2007年8月3日交的住房转让费1237元和住房登记费80元单据各一份。5、2010年10月27日许智兵收李某某购房款的收条一份。6、2011年12月20日李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一份。7、证人李某某到庭证言。其称:其与原告原来是一个村的,且是伙计。其与原告起诉的房也是楼上楼下。有一次,原告在天津给其打电话,说他想卖房。后找到许智兵,在原告家由原告妻子与许智兵办理卖房手续,并在其家写的收到条,房款已付清,并约定买房费用由许智兵承担。2010年10月,其与许智兵协商,其以68万元买的该房屋。当时,许智兵给其一个帐号,其把钱汇过去了,但具体哪一天不记了。之后,许智兵的儿子才把该房的所有手续经王某某手转交给其。当时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并说以后如办理房产证,他与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其买住房后,卢海剑不给其照头。2011年10月份,其以78万元又将该房卖给被告,被告房款付清后,2011年12月20日其给被告出具78万元的收到条,并把2003年10月18日、2003年10月27日卢海剑交的购房款和购车库款1万元和33万元单据各一份、2006年1月13日交的34万元税票一份、2007年6月21日以卢海剑名义交的契税13600元和维修金6800元单据各一份、2007年8月3日交的住房转让费1237元和住房登记费80元单据各一份、房产证以及当时许智兵收李某某购房款的收条一并交给被告。有的票据上写的是原告名字,但费用是许智兵交的。其以为被告与卢海剑有亲戚关系,会好办理过户手续,但谁知现在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认可2006年7月10日原告妻子写的收到条上“证明人:李某某”中的李某某是其本人所写。8、证人王某某到庭证言。其称: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也是业务关系。当时济源市世纪花园1号楼1单元6楼是原告的。其住的是济源市世纪花园6号楼,两楼相差不远。其听李某某说原告想卖房,其认识许智兵,知道许智兵想买房,其与李某某做中间人,促成原告与许智兵的卖房合同。当时,原告不在家,原告妻子在济源代办,其与李某某做中间人。认可2006年7月10日原告妻子写的收到条上“证明人:王某某”中的王某某是其本人所写。���智兵还欠其有钱,但许智兵联系不上。突然有一天,许智兵用新号给其联系,说他紧用钱,让其联系把他的房以80万元卖了。后其联系想买房的李某某,最后李某某以68万元买的该房,房款是通过农商行汇过去的。交款后,许智兵的儿子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把该房的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其,包括许智兵写的收李某某的房款68万元的收条(其以前与许智兵的业务往来,认识许智兵写的字)。其把手续都转交给李某某。后其给许智兵联系,但联系不上。后李某某把房卖给被告的事,其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许智兵45万元房款,也说明原告与许智兵之间有问题,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6被告说的房子流通的行为有异议。对证据7、8不认可,认为证人作虚假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李某某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不认可,但该证据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以34万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济源市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的房屋和6号配套房。2006年7月10日,原告以45万元将该房屋卖给许智兵,并将购买该房的购房合同、发票等手续和房屋钥匙一同交付给许智兵,约定办理房产证等手续的所有费用由许智兵负担。后原告让其弟卢海潮陪同许智兵��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手续。2007年6月21日,许智兵交纳该房的维修金6800元和契税13600元。2007年6月2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卢海剑。房屋坐落:双桥办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2007年8月3日,许智兵向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交纳住房登记费98元,向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纳住房转让费1237元。2010年10月27日,许智兵经王某某介绍将该房以68万元卖给李某某。2011年12月20日,李某某将该房以78万元卖给被告,现该房为被告占有。原告购房款收据、发票及2007年6月26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均为被告持有。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2013年1月,原告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申请补办该房的房权证。2013年1月28日,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又颁发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68463的房权证。显示:房屋���有权人:卢海剑。共有情况:独有。房屋坐落:世纪花园1号楼东单元6楼西户。附记显示:此证为遗失补证,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双桥办字第000135**号。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腾房。被告以自己是合法占有为由拒不腾房。本院认为:2006年7月10日,原告以45万元将本案诉争房产卖给许智兵,并将购买该房的购房合同、发票等手续和房屋钥匙一同交付给许智兵,后让其弟卢海潮陪同许智兵去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证手续,许智兵又将该房卖与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屋卖与被告,现该房产在2007年办理的房产证及原告购房发票、收据等手续均为被告持有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我国物权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力。本案中,原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许智兵,许智兵将房卖与李某某,李某某将房卖与被告,虽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行为并不影响以上购房合同的效力。被告在支付相应价款后,李某某已将房产交付给被告,并且被告持有该房产在2007年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原告购房发票、收据等手续,应当认定被告系合法占有。原告明知是其让其弟陪同许智兵去办理该房产的房产证手续,而事实上该房产证现为被告所有,原告仍以补办的房权证为依据,认为被告非法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海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