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雄生、刘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雄生,刘碧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城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红星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张长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广业,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叶书川,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被告何雄生。被告刘碧容。原告诉被告何雄生、刘碧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广业、叶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雄生出庭应诉,被告刘碧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何雄生、刘碧容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2008年12月25日被告因经营建筑工程缺少资金,以被告何雄生私有房屋一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于2009年12月24日到期;被告在2009年12月16日提前申请展期至2010年10月23日,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的多次追讨,仍未能归还贷款本金及所欠利息,截止2013年07月31日仍结欠借款本金及利息58593.7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雄生、刘碧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所欠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三、原告对被告何雄生、刘碧容所提供的贷款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雄生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碧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何雄生于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用于经营建筑工程。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何雄生发放贷款15万元,双方并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为8.217‰,按月于每个月20日前结息,本金一次性还清,如被告何雄生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应按贷款利率上浮40%计付罚息。被告何雄生与妻子刘碧容提供登记在被告何雄生名下房屋作该笔贷款的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何雄生发放了贷款15万元,并由被告何雄生签名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6日被告何雄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何雄生的申请,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5万元,展期期限至2010年11月23日止,展期借款利率变更为9.979‰/年,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何雄生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但被告何雄生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仍欠原告利息56847.42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无果,遂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贷款产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何雄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何雄生发放了贷款15万元,有被告何雄生签名的《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雄生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56847.42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万自2013年6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为8.217‰计付利息,并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碧容与被告何雄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碧容对被告何雄生借款本金、利息以及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何雄生、刘碧容提供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雄生、刘碧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2013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56847.42元及之后的利息,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5万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为8.217‰计算,并在约定月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二、原告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雄生、刘碧容提供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雄生、刘碧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金伟审判员 朱小平审判员 丘铧鑫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赖慧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