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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邹家祥与谢杏菊、谢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家祥,谢杏菊,谢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8号原告:邹家祥。被告:谢杏菊。被告:谢宏飞。原告邹家祥为与被告谢杏菊、谢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家祥、被告谢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家祥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谢杏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由被告谢宏飞进行担保,每年的12月份结算一次利息。2012年1月份起,被告谢杏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8万元的本金,但尚拖欠利息616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谢宏飞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杏菊支付利息61600元,被告谢宏飞对61600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2010年12月27日的借条、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各1份。被告谢杏菊答辩称:28万元借款是事实,本金已经还清,2013年6月已支付过6万元利息。被告谢杏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宏飞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对被告谢杏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谢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被告谢杏菊认为该短信是其丈夫所发,被告谢宏飞对此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因在(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29号案件庭审中,被告谢杏菊对原告提交的同样的手机短信内容打印件并无异议,并认可是其本人所发,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谢杏菊向原告邹家祥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并由被告谢宏飞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8日,被告谢宏飞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被告谢杏菊向原告归还了28万元本金。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杏菊是否支付过原告6万元利息。原告诉称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谢杏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于2013年6月支付过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杏菊虽辩称已于2013年6月支付过原告6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款日2013年10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杏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在被告谢杏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被告谢宏飞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杏菊支付原告邹家祥借款利息61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谢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杏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谢杏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帐号(帐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