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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吴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吴银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6号原告蔡某某,男,被告吴银祖,女,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1974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二十多天,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蔡某星、女儿蔡某兰、蔡某英,三个孩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夫妻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符,1998年被告抛夫弃子外出,十几年来音信皆无,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并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身份情况;(2)寿宁县芹洋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的事实;(3)寿宁县芹洋乡上修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可作为证实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子女基本身份情况;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974年农历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即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1982年7月13日生育长子蔡某星,现已独立生活;1985年6月23日生育女儿蔡某兰,现已出嫁;1992年2月3日生育小女蔡某英,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批评教育。原、被告同居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其婚姻不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由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无法进行调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彼此缺乏沟通,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三个孩子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需由原、被告抚养。被告吴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兴娇审 判 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徐荣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寿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