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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陈丽民与李利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民,李利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陈丽民。被告:李利敏。原告陈丽民与被告李利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民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1800元,但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29200元及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利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利敏向原告陈丽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利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李利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被告李利敏向原告陈丽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丽民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借款后,被告曾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陈丽民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利敏向原告陈丽民借款人民币3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丽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利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