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孟维芳与被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59号原告孟维芳,女,汉族,1974年1月1日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王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巾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塘尾小区10010号2栋205、206室。法定代表人曾祥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灿辉,该公司职工。原告孟维芳与被告深圳市昆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保洁员,工作地点为廊坊沃尔玛超市,每月只准原告休息一天,没有休息日及加班工资,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无异议,但被告尚未支付节假日、年休假工资,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休假工资、节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27281.74元,并要求被告补交从上岗日到离岗日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系其代理人的意愿,并非其本人意愿;原告提出的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同时原告应某某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没有明确数额,应某某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孟维芳于2008年11月3日到被告承包保洁工作的沃尔玛超市做看购物车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发工资有部分月份低于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孟维芳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2)广劳裁字第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发放工资低于廊坊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953元;二、被申请人(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原告)经济补偿金3300元;三、被申请人(被告)按当地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依法为申请人(原告)缴纳在其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11月3至2011年10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申请人(原告)承担的部分,亦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由申请人(原告)承担;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对上述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原告孟维芳对上述仲裁裁决的一、二、三项表示认可,对第四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休假工资、节日工资、年休假工资共计27281.74元,并提交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考勤表等证据证实。经核实,证人王某某、胡某某与原告孟维芳系同事关系且与被告存有劳动争议,考勤表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广劳裁字第96号裁决书、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考勤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被告均对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2)广劳裁字第96号裁决书第一、二、三项裁决表示认可,且该两项裁决为终局裁决,该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存有瑕疵,不能证实原告存在加班且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休假工资、节日工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维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维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