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龙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龙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和邵益红等人在龙游县塔石镇真武山下村的韩文生家中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啤酒。饭后,被告人蒋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U61**轿车驶往龙游县城区。当日下午1时许,其途经塔石镇平坦村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邵某、韩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萌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