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柴敏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柴敏永,张海玉,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郭世清。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投资人:柴敏永。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航海。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伟建。委托代理人:何永灿、陈大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诸暨支行)为与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以下简称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被告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诸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佳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大栋,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签订《应付款融资合同》四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654号、2013年借字655号、2013年借字657号、2013年借字658号,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大箱包厂发放贷款人民币9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还款日期均为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均实行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11月28日,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对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2日,被告佳丽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丽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建鸿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在最高余额人民币3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被告中大箱包厂借款后,自2013年5月21日开始,未按约支付上述四笔借款利息。2013年9月12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大箱包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中大箱包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各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大箱包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474697.35元(本息合计30474697.35元),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中大箱包厂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6.6万元;3、判令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对被告中大箱包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246.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6.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佳丽公司对被告中大箱包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3546.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6.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建鸿公司对被告中大箱包厂的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在人民币3546.6万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6.6万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大箱包厂承担,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佳丽公司、被告建鸿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大箱包厂口头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签订的四份融资合同,是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的上一轮借款期满后,原告认为被告中大箱包厂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要求其转贷,是以新贷来还旧贷。原告提交的四份借据中的借款是否已经汇入被告中大箱包厂的帐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大箱包厂也不知情,因为被告中大箱包厂该贷款帐户是由原告控制的,为此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口头辩称:三被告作为被告中大箱包厂的借款担保人,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未通知作为担保人的三被告,因此应免除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仅有数额,未说明计算依据,对该利息部分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大箱包厂支付律师代理费,如借款债务不真实存在的话,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均不应承担,应予驳回。被告佳丽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佳丽公司在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均为空白,系原告事后添加。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佳丽公司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上担保人被告佳丽公司的盖章时间与合同中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予以司法鉴定。即使保证合同真实,但该合同至今仍未生效,因原告在合同上加盖的是其企业信贷专用章及原告负责人的贷款合同专用章,不是原告的公章和原告负责人的私章,二者之间不能代替,原告这种做法缺乏依据,保证合同至今仍未成立。即使保证合同成立或生效,保证人被告佳丽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大箱包厂在辩称中陈述本案诉争的3000万元贷款系借新还旧的款项,实际诉争的借款没有发放,被告佳丽公司对被告中大箱包厂借新还旧的情况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为此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佳丽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届满日为2013年5月7日,而本案涉及的四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3年10月11日,该四笔借款届满日超出了被告佳丽公司担保主债权的届满日,故被告佳丽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理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佳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4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柴敏永及被告张海玉、被告佳丽公司、被告建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柴敏永及被告张海玉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32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丽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3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鸿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最高余额3500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应付款融资申请书四份、应付款融资合同四份,证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提出应付款融资申请四份,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大箱包厂签订融资合同四份,约定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9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借款借据四份、委托支付协议四份、提款通知书四份、贷款转账支付凭证四份,证明融资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大箱包厂发放贷款9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50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中大箱包厂的委托,将上述四笔贷款支付给诸暨市普莱德进出口有限公司。4、欠息通知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止,被告中大箱包厂尚欠原告利息474697.35元。5、通知书四份、快递凭证四份,证明被告中大箱包厂自2013年5月21日起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2013年9月12日按约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五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6万元。被告中大箱包厂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涉及被告佳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无关。对证据1至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四份应付款融资申请书上注明融资金额和罚息,但罚息部分是被划掉的,按照原告的诉称是按照申请书的申请发放贷款,申请书中没有罚息,而原告诉请中的利息包括了利息和罚息,应减除罚息,同时原告应提供利息计算方式。本案诉争的贷款是贷新还旧的款项。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中大箱包厂的质证意见外,三被告作为担保人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是贷新还旧的款项,担保人未得到通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担保人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佳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原告与被告佳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具体理由已在答辩时陈述。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申请书上没有被告佳丽公司的盖章,可以印证被告佳丽公司对涉案的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无关,也不知情。在融资合同中没有被告佳丽公司的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发放涉案贷款也不知情。对证据3中的委托支付协议及提款通知书,被告佳丽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3000万货款支付给诸暨市普莱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交被告中大箱包厂与该公司的购销合同。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尚欠利息的数额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对证据5被告佳丽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的通知书。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佳丽公司认为根据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予以调整。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被告中大箱包厂的银行对帐单6页,证明原告诉称的本案贷款就是贷新还旧的款项。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质证意见: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贷款是贷新还旧,因为2013年4月13日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四次贷款计3000万元,是按照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由原告受托支付到被告中大箱包厂指定的诸暨市普莱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账户上的,不是还贷行为。被告中大箱包厂是先还清原告的贷款后原告再贷给其的。被告佳丽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佳丽公司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抗辩证据。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及各被告的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说明。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工行诸暨支行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应付款融资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被告柴敏永及被告张海玉、被告佳丽公司、被告建鸿公司分别签订的应付款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中大箱包厂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以新贷还旧贷。根据原告提交的还贷凭证,被告中大箱包厂归还原告旧贷的四笔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4月13日20时以前,原告发放给被告中大箱包厂新贷的四笔借款时间均在2013年4月13日20时以后。从形式上看,被告中大箱包厂是先归还了原告旧贷的四笔借款后,原告再向被告中大箱包厂发放了新贷的四笔借款,虽然旧贷和新贷的借款数额相同,但不属于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被告中大箱包厂提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之间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未通知担保人三被告,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大箱包厂之间不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形,三被告作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建鸿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佳丽公司申请要求对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共保字627-1《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第1.1条中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与被告佳丽公司在担保人栏的盖章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被告佳丽公司经书面通知未预缴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被告佳丽公司认为原告与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合同中相关内容是空白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丽公司提出其担保期间届满日为2013年5月7日,被告中大箱包厂四笔融资借款的届满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申请融资借款的时间及原告发放四笔融资借款的时间均在被告佳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期间内,为此被告佳丽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佳丽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起诉前已依约向其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现在借款期间均已届满,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被告中大箱包厂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柴敏永及被告张海玉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3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佳丽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7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35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建鸿公司自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期间为被告中大箱包厂向原告借款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四被告均未尽保证义务,应依法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大箱包厂支付律师代理费46.6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收费标准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规定,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显属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为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支付利息474697.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2013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3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在最高余额3230万元内、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530万元内、被告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530万元内对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003元,由被告诸暨市中大箱包塑胶厂负担,被告柴敏永、被告张海玉、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建鸿珍珠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