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董光同与董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光同,董进,赵秉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光同,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进,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勇,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审被告赵秉利,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上诉人董光同因与被上诉人董进、原审被告赵秉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3)章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董光同系保险公司业务员,原告董进通过董光同为其母亲范某某办理保险,后双方因办理保险业务产生纠纷。经协商两人就退保达成协议,董光同同意支付董进10000元保险退款,并于2013年1月18日为董进书具借据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赵秉利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董光同书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董光同担保人赵秉利2013年1月18日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该欠款经董进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致董进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光同以书具借据的形式,认可其与原告董进就保险退保事宜达成履行协议,该借据系董光同自愿书具,记载内容清楚具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秉利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视为其个人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可,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履行到期后,董光同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赵秉利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董进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赵秉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光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进欠款10000元。二、被告赵秉利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董光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董光同因为被上诉人董进母亲办理人身保险合同一事与董进产生纠纷,董进煽动董光同客户到董光同家中和保险公司闹访,为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工作,董光同被迫与董进达成协议,并书具了两份借据,每份借据10000元,涉案借据即为其中之一。因董光同并未向董进借得现金,故该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董光同已向董进支付了10000元,并收回了其中一份借据,对此,原审判决未予查清显属不当。同时董进已为其母亲办理了退保手续,董光同就不应该再赔偿其损失。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董进的诉讼请求;2、判令董进赔偿董光同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上诉人董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董光同出具了借据,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董光同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赵秉利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董光同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光同因未将被上诉人董进支付的保险金及时交付保险公司而与董进发生纠纷,双方就保险退保事宜达成赔偿意向,并以借据的形式确认了赔偿金额。董光同虽主张借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董光同主张其向董进分别出具了两张10000元的借条,并主张另一张借条已经还清,因董进仅就一张借条向董光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针对该借条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另一张借条是否存在及是否偿还,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范围。涉案借据系双方就退保赔偿事宜经协商后出具,董光同以董进退保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抗辩,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董光同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失费,因其在原审期间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期间经调解未果,本案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董光同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光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晓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