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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浩。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11时许,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郭溪派出所民警即被害人叶某接警后带领该所协警即被害人王立和、胡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普仙路98号出租房内,找到涉嫌酒后殴打妻子的被告人余某。在处置警情过程中,被告人余某以拳打脚踢等暴力方式阻碍执法,致被害人叶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被人殴打致右手第4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被人殴打致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其中面部擦伤面积达4.6cm2,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胡某右耳后下方一斜行4.1cm×0.5cm条状皮肤擦伤,右食指末节背侧一斜行1.0cm长皮肤损破,其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王某、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官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