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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16号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0091-3),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9号院7号楼405室。法定代表人狄成海,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443414),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9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少强,经理。原告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兰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徐冲、舒翔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店内所有酒水的供货商,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对账,每月20日前结账,如被告推迟付款,则按国家标准每日0.05%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如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到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送货、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结清全部货款、滞纳金及支付5%的违约金,协议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向原告结账,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47903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0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79036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广喜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东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喜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广喜公司所需的所有酒水由东方公司供货,《合作协议》同时约定:指定收货人是王×、庞×,收货人联系方式为138×××(汤×)、159×××(王×)、138×××(庞×)。三、货物运输、验收3、乙方接收货物时需当面点清,如发现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与送货单不符或有破损,乙方有权拒收或要求甲方在24小时内给予调换,乙方验收确认完后方可入库,并当时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乙方入库单)。四、结账方式1、结账方式为月结,每月15日前对账,每月20日前结账。《合作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向广喜公司供应了价值为544565元的货物,并向广喜公司出具了发货单,同时,广喜公司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了入库单。至今,广喜公司未向东方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发货单、入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东方公司与广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东方公司向广喜公司供应货物后,广喜公司应向东方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方公司要求广喜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的数额,虽然证据载明广喜公司尚欠东方公司544565元,但东方公司只主张47903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合作协议》第4条对结账方式进行了约定,即:每月15日前对账,每月20日前结账故东方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七万九千零三十六元;二、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东方世豪酒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利息(以四十七万九千零三十六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一十八元、保全费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广喜音乐酒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兰国红审 判 员  徐 冲代理审判员  舒 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无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