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崔明晓与张书臣、杜国全、康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明晓,张书臣,杜国全,康迪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崔明晓,男,41岁。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臣,男,49岁。被告杜国全,男,45岁。被告康迪凡,男,34岁。委托代理人康凌华,24岁。委托代理人马留平,男,28岁。原告崔明晓与被告张书臣、杜国全、康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告康迪凡的委托代理人康凌华、马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臣、杜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明晓诉称:被告杜国全从事建筑行业,因资金紧缺,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约定到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被告张书臣、康迪凡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该借款已经逾期,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违约金等4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迪凡辩称:当时签订借款协议的时候,我们这边根本不知道怎么回事都让签字了。上面签订的是高利贷协议,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崔明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是借款人和担保人签的协议一份,证明了借款的日期、借款金额30万元、违约责任、违约金30万元等各种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证明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2月28日起到现在一直没有支付利息。证据二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一份,证明了年息利率是6.15%。证据三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了原告的律师费用是1万。被告康迪凡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款协议,对方当事人明知道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仍然让本人签订了这份协议,具有欺骗性质。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证据三,原告代理费用过高。同时被告康迪凡认为自己是在喝了酒、迷迷糊糊、并不认识原告崔明晓,是在杜国全和崔明晓恶意串通欺诈的状态下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崔明晓针对被告康迪凡的质证意见认为,被告康迪凡说的不是事实,当时被告康迪凡在我办公室喝茶聊天聊了半个多小时,没有发现康迪凡有醉酒的状态。签字是在我办公室签的,是我给他们的协议书,让他们签的,当时事情我已明确告诉他们了。签字的时候借款人和担保人都在场。第一次签字时被告杜国全和被告张书臣在场,但是钱我没有给杜国全,第二次杜国全带着康迪凡和张书臣都到场了,我才把钱给他们。被告张书臣、杜国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杜国全向原告崔明晓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到2013年2月28日归还借款,被告张书臣、康迪凡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承诺》中除上述内容外还显示: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被告杜国全每月28号以前向原告崔明晓偿还利息1.5万元,逾期不还,本月加罚利息一倍;如果到2013年2月28日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杜国全向担保人支付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张书臣、康迪凡自愿担保;如违约,三被告除归还本金外,另外支付违约金30万元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管辖法院约定在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被告杜国全为原告崔明晓出具的现金收条“收条(卡号622991150501644806)农村信用社今收到崔明晓现金叁拾万元整杜国全2012.11.29”。被告杜国全已向原告崔明晓支付约定的三个月利息45000元。原告崔明晓和陈战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代理费为1万元并提供代理费正式发票。另查明:现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年利率6%,即月息5‰。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借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承诺》显示,不论是约定的利息(以月息5%计),还是约定的违约金(按日未付总额千分之五计外,另行支付30万元),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息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1万元的约定,属双方在《借款承诺》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康迪凡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为在签订《借款承诺》时不认识原告、不知情、已喝酒、受欺诈的辩解,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不予认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明晓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张书臣、被告康迪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杜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明晓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张书臣、被告康迪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崔明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杜国全负担,被告张书臣、被告康迪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赵驿光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旭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