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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杜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丽虎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8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5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夜,被告人XXX驾驶自家白色捷达车到被害人XXX(男,23岁)家西侧水泥路上,将车停放在路边。确认XXX家没开灯后,从XXX家房西北墙头跳进XXX家院内,XXX携带火柴、螺丝刀从气窗口爬进XXX家住房西屋棚顶,用螺丝刀将西屋西北角棚顶泥土抠开,露出棚顶苇帘子后,掏出火柴擦着火将苇帘子点燃后从气窗口爬出,驾车潜回家中。当晚23时50分许,睡在住房东屋的XXX一家三口人被浓烟炝醒,徐家人以为自家灶坑串烟,把房门打开后又继续睡觉。次日4时许,起床到西屋时发现西屋西北角棚顶被人放火焚烧,放在西屋的一套音箱、婴儿推车、门、窗等物品被烧毁。次日公安民警到XXX家中进行侦查时,XXX当场逃跑。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242元。经侦查,被告人XXX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夜,被告人XXX驾驶自家白色捷达车到被害人XXX(男,23岁)家西侧水泥路上,将车停放在路边。确认XXX家没开灯后,从XXX家房西北墙头跳进XXX家院内,XXX携带火柴、螺丝刀从气窗口爬进XXX家住房西屋棚顶,用螺丝刀将西屋西北角棚顶泥土抠开,露出棚顶苇帘子后,掏出火柴擦着火将苇帘子点燃后从气窗口爬出,驾车潜回家中。当晚23时50分许,睡在住房东屋的XXX一家三口人被浓烟炝醒,徐家人以为自家灶坑串烟,把房门打开后又继续睡觉。次日4时许,起床到西屋时发现西屋西北角棚顶被人放火焚烧,放在西屋的一套音箱、婴儿推车、门、窗等物品被烧毁。次日公安民警到XXX家中进行侦查时,XXX当场逃跑。经鉴定,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242.00元。被告人XXX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书证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受理情况及被告人XXX于2013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情况。3.书证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XXX作案工具火柴、螺丝刀丢弃在犯罪现场附近,公安机关未能找到及鉴定结论通知情况。4.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5.被害人XXX的陈述,证实案件事实情况。6.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情况。7.杜蒙价格认证中心杜价鉴字【2013】第21号、第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XXX家被烧毁物品分别价值人民币4,542.00元、700.00元,共计人民币5,242.00元。8.大庆市公安局杜蒙县局庆公{杜}勘【2013】K230614000000201305000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真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江竞航代理审判员  赵明月人民陪审员  汪 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坤婷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