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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易某甲与易某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易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振国,系二原告的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易某某。法定代理人易松华,系易某甲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易漫华,系易某甲的姑妈。被告易大鹏,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国祥,华容县三封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与被告易大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华平,人民陪审员钟敦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振国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原告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松华及委托代理人易漫华,被告易大鹏及委托代理人曾国祥,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诉称,2012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易大鹏驾驶湘F656**号小型客车在S202线由南往北行至华容县东山镇石家港村五组路段时,将公路东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三人撞到,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受伤后均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甲住院治疗169天,用去医药费99336.32元,刘某乙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30773.42元,易某某住院治疗56天,用去医疗费21951.62元。被告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段医药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疤痕修复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9988.61元(其中刘某甲388894.84元,刘某乙80150.17元,易某某60943.6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易大鹏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的登记权人是李某某在有效行驶期内。3、易大鹏的驾驶证,拟证明易大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车辆保险合同,拟证明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刘某甲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发票、剪发收据、用药清单,拟证明刘某甲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936.24元。6、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就刘某甲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后段医疗费用情况。7、刘某甲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情况。8、刘某乙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刘某乙因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30773.42元。9、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就刘某乙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休时间、后段康复费用情况。10、刘某乙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情况。11、刘某甲、刘某乙的户籍资料,拟证明二原告系姐弟关系,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为父亲刘振国、母亲易爱珍。12、刘振国、易爱珍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13、华容县东山镇关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华容县东山镇派出所证明、华容县东山镇三郎堰居委会证明、易爱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以及汪许生、金集中的户籍证明,拟证明2011年3月起易爱珍一直在华容县东山镇虚场经营卫浴石材销售行业。原告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易某某的医疗费收据、门诊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明易某某因交通事故用去医疗费情况。2、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就易某某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休时间、后段医疗费用情况。3、易某某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用情况。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易某某受伤后用去交通费情况。5、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易某某面部受伤需要整容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6、易某某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事实及具体情况。7、易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8、罗某某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的关系。9、华容县东山镇中心小学证明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学杂费损失情况。被告易大鹏辩称,三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客车虽登记在李某某名下,但在事故发生前李某某已将湘F656**号小型客车出售给被告。同时,被告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易大鹏承担。对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计算标准或依据有异议。另外,被告易大鹏已向三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其中刘某甲和刘某乙85500元,易某某27000元)。被告易大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易大鹏支付医疗费的收据,拟证明易大鹏已支付112500元给三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保险责任将依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理赔。但三原告的医药费应进行非医保部分核减。被保险车辆湘F656**小型客车负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免赔率为20%。原告刘某甲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三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承担。同时被告公司已为三原告先行垫付了12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出险人员查勘记录,拟证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父母在家务农,其原告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易某某父母在华容县某电子厂工作。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及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种类、保险限额及保险合同约定事宜。庭审中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如下证据: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申请刘某甲伤残等级、后段医药费重新鉴定调解听证会记录,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段医药费达成了协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第1、2、3、4、8、10、11、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门诊费收据、剪发费用有异议,医药费收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第7份证据鉴定费无异议,对门诊费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13份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二被告对易某某提交的第2、3、6、7、8证据无异议,对第1份证据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该份证据其他内容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交通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华容县东山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与收据的名字不符,且认为易某某的学杂费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与被告易大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华容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关于刘某甲重新鉴定调解听证会记录无异议,三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对被告易大鹏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第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易大鹏对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第1、2、3、4、8、10、11、12份证据,原告易某某提交的第2、3、6、7、8证据,易大鹏提交的证据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5份证据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门诊费凭证及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门诊费发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理发费用80元,因易某某未能提供纳税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6份证据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就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依法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双方就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以及后段医疗费达成了调解意见,故对第6份证据中,与司法技术室调解意见未更改且能反映本案事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提交的第7份证据门诊费发票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乙提交的第9份证据二被告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第13份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某提交的第4份证据交通费,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部分采信。原告易某某提交的第5份证据二被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建议必要时对面部疤痕进行激光治疗,未体现治疗费用,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易某某提交的第9份证据,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学杂费、学校搭餐伙食费的赔偿于法无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对该份证据三性有异议,且二原告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司法技术室对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申请刘某甲伤残等级、后段医药费重新鉴定调解听证会记录,就刘某甲伤残等级、后段医药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19时50分许,被告易大鹏驾驶湘F656**号小型客车在S202线由南往北行至华容县东山镇石家港村五组路段时,将公路东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三人撞到,造成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甲住院169天,用去医疗费99335.32元。刘某乙住院71天,用去医疗费30773.42元。易某某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21951.62元。本次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大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易爱珍护理。易爱珍,女,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乙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振国护理。刘振国,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易某某住院期间由罗某某护理。罗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伤情好转后,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的伤情鉴定结果为:1、属重伤,伤残七级、十级;2、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1人护理7个月),预计后段费用15000元(其中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依法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刘某甲伤残八级、十级,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1人护理7个月),预计后段费用11000元(其中面部疤痕修复费6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刘某甲的伤残赔偿系数,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公司计算,刘某甲伤残赔偿系数为32%。原告刘某乙的伤情鉴定结果为:属轻伤,建议伤后伤休3个月(1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易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属轻伤;2、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3、伤后伤休6个月。被告易大鹏驾驶的湘F656**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三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等,参照2012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如下,刘某甲的经济损失:医药费993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30元/天×169天),营养费3380元(20元/天×169天),护理费20750.88元(36067元/天÷365天×2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6441.6元(21319元/年×20年×32%),后段医药费6000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人民币293277.8元。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医药费307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营养费1420元(71天×20元/天),护理费8893.23元(3606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康复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7616.65元。易某某的经济损失:医药费219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护理费5533.57元(36067元/天÷365天×56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段医药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37585.19元。另查明,被告易大鹏已向三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12500元(其中刘某甲和刘某乙共85500元,易某某27000元),根据三原告的申请,本院裁定对中国人民财险华容支公司先予执行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已支付刘某甲、刘某乙70000元,易某某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的住院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即三原告不属医疗保险项目的部分分别为:刘某甲14900.3元(99335.32元×15%),刘某乙4616.01元(30773.42元×15%),易某某3292.74元(21951.62元×15%)。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某甲、刘某乙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刘某甲388894.84元,刘某乙80150.17元。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易大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湘F656**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中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易大鹏承担,易大鹏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比例赔偿,免赔部分再由易大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将依法依规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要求被告易大鹏、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刘某甲的住院医疗费99335.32元、刘某乙的住院医疗费30773.42元、易某某的住院医疗费21951.62元,应列入损失范围。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伤情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甲:1、属重伤,伤残七级、十级;2、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1人护理7个月),预计后段费用15000元(其中面部疤痕修复费10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依法对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段医疗费等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室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刘某甲的伤残等级、后段治疗费为:1、伤残八级、十级;2、建议伤后伤休10个月(1人护理7个月),预计后段费用11000元(其中面部疤痕修复费6000元,康复费5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原告刘某乙:1、属轻伤;2、建议伤后伤休3个月(1人护理3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1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刘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某某的伤情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属轻伤;2、预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3、伤后伤休6个月。岳阳巴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的后段医药费、康复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纳入实际损失范围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刘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治疗医院有明确地加强营养的诊断医嘱;易某甲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但其头部外伤,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右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内侧平台、左侧腓骨头及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损伤,构成轻伤,住院治疗期间亦需加强营养,故三原告提出住院期间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三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20元。刘某甲受伤前随其父母租住在华容县东山镇虚场,且其父母从事卫浴石材经营,刘某甲生活在城镇,且就读于东山镇中心小学,故刘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年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不能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即36067/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甲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刘某乙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易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易大鹏的侵权行为确实给三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给其幼小心灵留下了创伤,故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均过高,可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分别为刘某甲15000元,刘某乙2000元,易某某2000元。原告刘某甲提出的交通费3000元,刘某乙提出交通费1500元,易某某提出的交通费3200元,根据其三人受伤治疗以及到医院复查,事实上确有交通费支出,可酌定为刘某甲的交通费1000元、刘某乙的交通费800元、易某某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出请求赔偿学杂费50000元,易某某提出请求赔偿学杂费等2000元,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父母生活费10000元,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8479.64元(其中刘某甲293277.8元、刘某乙47616.65元、易某某37585.19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9988.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78479.64元(刘某甲293277.8元、刘某乙47616.65元、易某某37585.19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乙8401.92元,易某甲1598.08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乙99974.66元,易某某10025.34元),其中已支付刘某甲、刘某乙70000元,易某某5000元,抵扣后还应赔偿刘某甲、刘某乙38376.58元,易某某6623.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000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乙72708.84元,易某某7291.16元),合计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抵扣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已赔付的120000元,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还应赔偿80000元;二、由易大鹏赔偿178479.64元(其中刘某甲、刘某乙159809.03元,易某某18670.61元),易大鹏已先行赔付刘某甲、刘某乙85500元,易某某27000元,抵扣后易大鹏还应赔偿刘某甲、刘某乙74309.03元,易某某返还易大鹏8329.39元;三、驳回刘某甲、刘某乙、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先于执行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0200元,由易大鹏负担8100元,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600元,易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永红审 判 员  姚华平人民陪审员  钟敦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