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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执假字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茂才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茂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39号罪犯郑茂才,现在天津市李港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03月08日作出(2011)一中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茂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333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4年1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郑茂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茂才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2012年7月至9月获得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12月获得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3月获得看守所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7月至9月获得先进个人奖励。本院认为,罪犯郑茂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茂才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