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高峰抢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中刑二终字第00527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峰,农民。因犯抢夺罪,2009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和湘,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峰犯抢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高峰在长沙市内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与万家丽路交叉处等地8次抢夺他人金项链,所抢财物价值15804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与万家丽路交叉处的马王堆陶瓷城C区26栋4号时,乘正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冯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中的一段(重23克,价值6854元),剩余部分无法找到。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40.6克,价值12099元。2、2013年5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街西子花苑的百信茶馆前的马路上,乘正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甲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高峰将该项链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鸿福典当行城区分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高峰将该项链赎回,已返还被害人陈甲。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51.857克,价值19083元。3、2013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嘉雨路口时,乘正准备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钟某某不备,欲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但仅将项链扯断而未得逞。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170克,价值50660元。4、2013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东门附近时,乘准备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将该项链在广东省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新兴店兑换成其他金器。案发后,被告人高峰退缴赃款10553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39.59克,价值11798元。5、2013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湖南环保涂料城附近时,乘正在路边边打电话边走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高峰将该项链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鸿福典当行城区分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高峰将该项链赎回,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49.751克,价值14846元。6、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农副产品城5栋45号前时,乘正在马路上边走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高峰将该项链与另外抢得的项链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新兴店兑换成2条黄金手链及1个金戒指。案发后,被告人高峰退缴赃款25192元,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抢项链重89.02克,价值33650元,7、2013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城C区1栋4-5号门面前的马路边,乘坐在1辆电动车的后座上的被害人陈乙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被告人高峰在逃跑过程中将该项链丢失。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32.39克,价值9652元。8、2013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东大门嘉雨路种子街154号门面前的马路边时,乘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宋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黄金项链丢失,被害人宋某某捡到一段(重6.7克,价值1997元)。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21克,价值6258元。案发后,被告人高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陈甲、钟某某、刘某、黄某某、谢某某、陈乙、宋某某的报案材料与陈述;2、证人麦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与照片;4、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鉴(2013)3149、529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贵金属制品检测报告》、当票、福兴珠宝兑换单据;6、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领条;7、抓获经过材料;8、被告人高峰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高峰的供述。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高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峰在犯罪过程中,因自己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对被告人高峰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高峰在长沙市内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与万家丽路交叉处等地8次抢夺他人金项链,所抢财物价值158026元,其中57902元系未遂。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月30日10时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纬二路与万家丽路交叉处的马王堆陶瓷城C区26栋4号时,乘正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冯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中的一段(重23克,价值6854元),剩余部分无法找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重40.6克,价值12099元。2、2013年5月30日13时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西子街西子花苑的百信茶馆前的马路上,乘正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甲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上诉人高峰将该项链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鸿福典当行城区分公司,案发后,上诉人高峰将该项链赎回,已返还被害人陈甲。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51.857克,价值19083元。3、2013年5月30日17时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汽配城嘉雨路口时,乘正准备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钟某某不备,欲抢夺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但仅将项链扯断而未得逞。经鉴定,该黄金项链重170克,价值50660元。4、2013年5月30日17时20分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海鲜市场东门附近时,乘准备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刘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将该项链在广东省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新兴店兑换成其他金器。案发后,上诉人高峰退缴赃款10553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39.59克,价值11798元。5、2013年5月30日21时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路湖南环保涂料城附近时,乘正在路边边打电话边走的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上诉人高峰将该项链销赃至广东省东莞市鸿福典当行城区分公司,案发后,上诉人高峰将该项链赎回,已返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49.751克,价值14826元。6、2013年5月31日9时30分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农副产品城5栋45号前时,乘正在马路上边走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谢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上诉人高峰将该项链与另外抢得的项链一起在广东省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新兴店兑换成2条黄金手链及1个金戒指。案发后,上诉人高峰退缴赃款25192元,已返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抢项链重89.02克,价值33650元,7、2013年5月31日10时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新城C区1栋4-5号门面前的马路边,乘坐在1辆电动车的后座上的被害人陈乙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上诉人高峰在逃跑过程中将该项链丢失。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重32.39克,价值9652元。8、2013年5月31日10时20分许,上诉人高峰驾驶1辆女式“豪爵”摩托车窜至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菜市场东大门嘉雨路种子街154号门面前的马路边时,乘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宋某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得手后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黄金项链丢失,被害人宋某某捡到一段(重6.7克,价值1997元)。经鉴定,抢黄金项链重21克,价值6258元。案发后,上诉人高峰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质量保证单,证明:2013年5月30日上午10时许,其走在马王堆陶瓷市场内的一条马路时,一名骑女式摩托车、戴头盔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40.6克,由圆球与多面柱相接而成,系其以14940元的价格在余老三珠宝行购得。2、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质量保证单和购物小票,证明:2013年5月30日12时58分,其在西子街西子花苑南门往万家丽路走时,一名骑黑色女式摩托车、戴头盔、穿白色T恤和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51.88克,由一环套一环的小环组成,系其以一条原重29.27克的黄金项链再加上11944元现金换购。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7时许,其在马王堆汽配城的东门纬二路与嘉雨路口行走时,一名戴头盔、穿土黄色长袖衣服的男子骑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过来抢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但扯断后大部分都掉在了地上被其捡了回来,该男子只抢走了2粒。该黄金项链总重178克,被抢走的2粒重8克,剩下的170克被其在老家卖掉了。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单,证明:2013年5月30日下午17时15分左右,其走在马王堆海港湾前面的嘉雨路中间时,一名骑黑色女式摩托车、戴头盔、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将其脖子上戴的金项链抢走了。该项链重39.59克,长方形带筒状用鱼丝线连接而成,系其以14600元购得。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品质量保证单、株洲大金行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5月30日20点50分,其从马王堆中路的西边马路由南往北走,经过马王堆中路与纬二路交口处时,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被一名骑女式摩托车、戴头盔、上身穿棕黄色外套的男子扯掉抢走了。该黄金项链重49.767克,由圆柱形的竹节与圆珠形的颗粒交替相接而成,系其朋友蒋强赠送,蒋强于2012年9月27日以20255元的价格在株洲市福泽人珠宝行购得该项链。6、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物发票、小票和质量保证书,证明:2013年5年31日9时30分许,其从财富大厦沿民主路往西走,走到高桥电脑大世界与马王堆路口附近时,一名骑电动车、戴头盔、穿白色T恤的年轻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89克,由圆珠子和圆柱形相接而成,系其以一条重约59.63克的千足金手链再加上13742元现金在劳动东路友谊商城DBE专柜换购。7、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质量保证书,证明:2013年5月31日11时45分许,其坐在一台电动车的后排位置正从马王堆陶瓷城E3栋附近凌霄路上由西往东行驶,在行驶到马王堆小学附近时,一名骑女式摩托车、戴头盔、穿黄色短袖上衣和黑色裤子的年轻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该项链重32.39克,由空心圆珠子和空心圆柱形相接而成,系其2011年11月12日以重约14.96克的千足金戒指再加上7410元现金在长沙县星沙金嘉福珠宝店换购。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31日11时50分,其从马王堆菜市场东门的嘉雨路由南往北走,快到远大路时,一名骑黑色女式摩托车、戴头盔、穿黄色T恤、黑色牛仔裤和白色球鞋的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其随后徒步在后追赶了三十米左右,并看到该男子右手往路边一甩,其在男子甩手的地方找到了被抢项链的一截。被抢项链总重约21克,由圆珠子和圆柱形相接而成,系其2000年购买。其找到的这一截重约6.7克,其用这一截在路边的一个首饰加工店换了个戒指。9、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高峰的辨认笔录、当票,证明:(1)其在东莞市鸿福典当行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工作。2013年6月4日,一名叫高峰的男子到其工作的典当行典当了两条黄金项链,两条项链共重100.8克,其共付给高峰23523元。(2)麦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峰即是到其典当行典当两条黄金项链的男子。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高峰的辨认笔录、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提供的兑换单据,证明:(1)其系广东省东莞市福兴珠宝有限公司新兴店员工。2013年6月2日晚上21时左右,有一名年轻男子和一名年轻女子到其上班的店里用两条黄金项链(其中一条由圆桶形和圆珠形颗粒组成,重约80多克;另外的是半条,由玉米状的节和圆珠粒组成,重约30克)和一枚黄金戒指换了两条黄金手链和两枚黄金戒指。(2)陈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峰即是到其店里用两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换了两条黄金手链和两枚黄金戒指的男子。11、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其对上诉人高峰的辨认笔录,证明:(1)其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物流城桂友路机电驾校旁经营摩托车维修店。2013年5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一名骑着女式摩托车的男子到其店里,卸下摩托车尾箱后离开了。晚上9时许,该男子又到其店里更换了发动机机油。该摩托车是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无牌照有尾箱,但尾箱被这名男子自己卸下来带走了。(2)何某某在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峰即是到其店内卸尾箱、换机油的男子。1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高峰系2013年6月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卡卡汽车美容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赃物重约48克的圆柱形黄金项链一条、重约60克的长方形筒状带圆珠黄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35745元,并将其分别返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陈甲、刘某及谢某某。14、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证明:上诉人高峰抢夺八名被害人黄金项链的作案地点及抢夺被害人黄某某、陈甲的作案经过和现场情况。15、价格检验报告及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证明:(1)被害人冯某被抢黄金项链重40.6克,估价12099元,被抢23克估价6854元,未抢到的17.6克估计5245元。(2)被害人陈甲被抢黄金项链重51.857克,估价19083元。(3)被害人钟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170克,估价50660元(未抢到)。(4)被害人刘某被抢黄金项链重39.59克,估价11798元。(5)被害人黄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49.751克,估价14826元。(6)被害人谢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89.02克,估价33650元。(7)被害人陈乙被抢黄金项链重32.39克,估价9652元。(8)被害人宋某某被抢黄金项链重21克,估价6258元,被抢14.3克估价4261元,未抢到的6.7克估价1997元。16、上诉人高峰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1)上诉人高峰的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基本情况。(2)上诉人高峰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1日被减刑释放。17、上诉人高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相关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高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峰在犯罪过程中,因自己的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峰主动退缴了部分赃款,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系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重,经查,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抢夺罪数额标准的认定发生了变化,将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分别认定为抢夺罪的“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数额标准的变化直接影响到量刑,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新施行的司法解释对抢夺罪数额标准的认定发生了变化而致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刑初字第67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高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高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征审 判 员 苏诞阳代理审判员 龚 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治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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