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朱某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鲍玮琦。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柴珊珊,被告人朱某成及其辩护人鲍玮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81年左右,被告人朱某成从他人处获得一支土枪和一支地铳,并藏于家中,用于打猎。2013年7月30日,公安民警从宁海县梅林街道五松村1组165号被告人朱某成家中查获该土枪和地铳。经鉴定,该土枪和地铳均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13年7月30日,被告人朱某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到案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鲍玮琦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成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查获的枪支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土枪和地铳各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小林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熙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