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忠诚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那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3年12月13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2月23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俏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干生、杨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同屯的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等人到本屯山界“深朝”坡对自家林地内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那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株数及林木蓄积量计算,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无证砍伐5公分以下杂木幼树为2282株;5公分以上杂木43株,蓄积量2.0511m3。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同屯的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等人到本屯山界“深朝”坡对自家林地内的杂木进行砍伐。经那坡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进行株数及林木蓄积量计算,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无证砍伐5公分以下杂木幼树为2282株;5公分以上杂木43株,蓄积量2.0511m3。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到那坡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黄某丁、何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滥伐林木株数及蓄积量计算报告,现场方位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林权登记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勇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