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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苏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苏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开商初字第0161号原告无锡市苏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冬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玲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华锋,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雨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谈维明,该公司职员。原告无锡市苏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金公司)与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会、华锋,被告同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谈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五金工具。至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共计供货价值2089219.13元,被告至今结欠1537633.33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7633.33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同捷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尚有260388.6元的发票未开具;因被告公司目前资金紧张,希望通过协商达成以物抵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型号的五金工具。2013年10月15日,经对账,双方签署了一份《往来询征函》,同捷公司确认结欠苏金公司货款1537633.33元。苏金公司为主张上述货款,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由《往来询征函》、苏金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苏金公司与同捷公司之间有关五金工具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苏金公司向同捷公司提供了货物,而同捷公司未能及时结清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无锡市苏金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537633.3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4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39元,由被告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劲松审 判 员  孙 熠人民陪审员  汤 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