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晓蓉与文宗祥、XX、贾涛、四川东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蓉,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江晓蓉,女,汉族,1961年1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李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凉水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巩朝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时进,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巩朝勇,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蒲秀华,女,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巩希茜,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贾涛,男,汉族,1981年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宗祥,男,汉族,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XX,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原告江晓蓉与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蓉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鸿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时进,被告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宗祥、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蓉诉称,2012年4月22日,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2012年5月23日归还150万元,2012年6月23日归还余下150万元。2012年4月25日,江晓蓉向鸿祥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27万元,并向鸿祥公司转账支付273万元。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分别向江晓蓉出具《保证担保函》,为鸿祥公司在《短期借款协议》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江晓蓉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鸿祥公司立即向江晓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二、鸿祥公司向江晓蓉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利息;三、鸿祥公司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本金每月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四、鸿祥公司承担江晓蓉催收欠款所发生的律师费5万元;五、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对鸿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鸿祥公司答辩称,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江晓蓉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且鸿祥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共同答辩称,江晓蓉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担保,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文宗祥、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约定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鸿祥公司应在2012年5月23日之前归还150万元,2012年6月23日之前归还剩余借款150万元。如鸿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应向江晓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所欠借款本金每月5%计算。江晓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鸿祥公司承担。2012年4月25日,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出具《收条》两张,其中载明鸿祥公司收到江晓蓉现金27万元,银行转账273万元,共计3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巩朝勇、XX、文宗祥向江晓蓉出具《保证担保函》,自愿为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财务顾问费、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12月30日,蒲秀华、贾涛、巩希茜分别向江晓蓉出具《保证担保函》,自愿为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双方在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8月21日,江晓蓉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晓蓉因与鸿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随后,江晓蓉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短期借款协议》、《保证担保函》、《收条》、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江晓蓉与鸿祥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协议》及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向江晓蓉出具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短期借款协议》签订后,江晓蓉依约向鸿祥公司提供了300万元借款,鸿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江晓蓉要求鸿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短期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鸿祥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全部借款,应向江晓蓉按每月5%支付违约金,因鸿祥公司逾期还款给江晓蓉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按《短期借款协议》约定,鸿祥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江晓蓉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足以弥补江晓蓉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江晓蓉要求鸿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短期借款协议》还约定江晓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鸿祥公司承担,江晓蓉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产生律师费5万元,鸿祥公司应按《短期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该笔费用。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向江晓蓉出具的《保证担保函》承诺为鸿祥公司向江晓蓉借款3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故江晓蓉在保证期间内诉请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对鸿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向鸿祥公司追偿。综上,原告江晓蓉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晓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晓蓉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被告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对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巩朝勇、蒲秀华、巩希茜、贾涛、文宗祥、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青川鸿祥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江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24元(原告江晓蓉已预交),由被告鸿祥公司负担,并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淼代理审判员 郝 亮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