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顾乐英与赵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599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庆才,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志祥,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2013年9月8日上午,原告在板浦大团村东西路上骑着电动车正常行走,听到后边有大车声音就紧靠路边(已经离开水泥路面走到泥土路面上)行走,可还是被后面的“四不像”车冲上来撞倒了,该车把原告撞倒后没有停下而是继续前行,当时路边的人很多,围观的人帮忙追到了这辆车,追到后被告承认一切事实,但让原告不要报警,答应帮助治疗好,原告当时没有想到自己有多大的伤,又考虑都是周边的人,就听从了被告的要求。可从9月8日治疗到23号被告就不帮助治疗了。当时原告被撞头部起了个血泡,颈椎轻微变形,尾骨骨折,现在嘴巴活动受限,颈椎不自如,如果将来发现后遗症与这起事故有关系,被告应该继续负责。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一点过错,看到被告年龄很小,为了节约开支没有住院,可被告还不愿意支付医疗费,经交警调解不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6551元,包括:医疗费2108.36元,车损费297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9757.2元(120天×81.31元/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护理费2439.3元(30天×81.31元/天,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和事实理由不正确。一、原告说其正常行驶是不正确的,因为是乡间的农用小道,四不像的车行走时声音很大,原告应提前避让。二、被告不知道事故发生,被追到后才知道把人刮倒,然后将原告带到医院治疗,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也不推卸责任,承认与其有关联性,在农村乡间道路上四不像可以行使,该车辆不能挂牌不能买交强险,乡间道路发生事故,应该认定非正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应当按公平原则各半负担。三、原告计算赔偿及范围有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我方认可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共五项:1、医药费2108.36元。2、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为4067.33元(12202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1200元(30天×40元/天,系农村居民的标准)。4、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5、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275.69元,按公平原则被告应承担4637.85元。被告另外还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中,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四轮农用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州区板浦镇大团村东西路上,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顾某某受伤,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顾某某追查到。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及时报案,无现场。后来大队报案。2013年11月25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对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用为500.7元,在海州区板浦镇第二卫生院治疗,医疗费用为1607.66元,共计2108.36元。原告顾某某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2013年9月8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尾骨骨折。上述损伤的休息期120日,护理、营养期3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顾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被告赵某某驾驶四轮农用机动车与原告顾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顾某某受伤,事故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赵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2108.3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011.6元(120天×33.43元/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002.9元(30天×33.43元/天,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15.5元,共计8888.36元,此款应由赵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原告顾某某农闲时到新浦区为女儿程明珠做饭,农忙时仍回家种地,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费297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证明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888.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