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贺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贺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小飞(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武春香。委托代理人张小林。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贺海林。委托代理人冯正标(系被告表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号。诉讼代表人张富民。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原告张某诉被告贺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陈宽明、张小林,被告贺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海林驾驶蒙G×××××号自卸货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兴镇商业城东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疗费用18060.62元(该款被告贺海林已支付)。原告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张某右足开放伤(皮肤脱套)、右足跟骨及第5跖骨骨折,右足弓破坏达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补偿张某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被告贺海林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8060.62元、鉴定费1900元以及诉讼费880元。被告贺海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贺海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贺海林已付原告方的款项,其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贺海林返还。现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000元(按3000元/月×3个月)、营养费1084元(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按3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24404元(按12202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43328元,二、三次手术今后另行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申请,认为原告从幼儿园至今一直在同兴镇中心小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承担,要求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增加为78278元。被告贺海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已经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18060.62元,已由我方全部支付,另外还支付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费880元、鉴定费1900元。我方认为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中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承担的医药费部分,应返还给我方。我方是蒙G×××××车的实际车主,之所以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奈曼旗军峰汽车运输服务队,仅仅是为了挂内蒙古的车辆牌照才挂靠的,不需要缴纳挂靠费用,交强险也是以我方个人的名义投保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贺海林的蒙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无商业三者险,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审核两车辆的发动机、车架号是否一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有证据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诉讼主体合格且驾驶人并未醉酒驾驶、驾驶资格符合的情况下,且交警认定为有责任时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即有责: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财产损失100元)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医药费,要求提供门诊病历、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与原告的姓名应当一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对护理费和营养费,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中应有明确的相关医嘱,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50元/天计算,共计1400元。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并且应与住院、复查的时间相一致。对伤残赔偿金,鉴定机构应由法院指定或高院摇号确定,并且被告应有知情权,否则不予认可,而且应根据户口本的户籍性质以及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不予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一并计入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超出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贺海林驾驶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同兴镇商业城东边超越同方姚继英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载原告张某过程中,人车发生相碰刮,致原告张某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海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继英与原告张某无责任。原告张某伤后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1日出院,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18060.82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某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右足开放伤(皮肤脱套)、右足跟骨及第5跖骨骨折,急诊行清创探查缝合+石膏外固定术,右足弓破坏达1/3,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需疤痕松解植皮术,补偿后续治疗费用伍仟元;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月、护理期限自伤起叁个月。原告为此花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贺海林具有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颁发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是本案蒙G×××××号自卸低速货车的实际车主,品牌型号为北京牌BJ5815PD4A,车辆识别代号LVBL3PBB89W065395,发动机号码E04F3900558。被告贺海林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立案时缴纳诉讼费880元,后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补缴纳诉讼费875元。被告贺海林已付原告方医疗费用18060.82元及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用880元,共计划工作20840.82元。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小飞户籍地址为灌云县伊芦乡李庄村,但原告从幼儿园到小学三年级均在灌云县同兴中心小学就读,该学校地址为灌云县同兴镇孟陬路213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灌云县同兴中心小学学籍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药费收据1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贺海林所举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贺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继英与原告张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小飞户籍地址为灌云县伊芦乡李庄村,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幼儿园至小学三年级一直在灌云县同兴中心小学读书,该学校位于灌云县同兴镇孟陬路,属于城镇地区,故原告张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以及营养费损失。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原告主张按其法定代理人张小飞的工资3000元/月计算,但由于张小飞系农村居民,其所举的2013年9月30日加盖张家港市金港圣悦机械厂印章的一页工资单及证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该厂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来印证,并不能证明张小飞在城镇工作生活达一年以上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但是由于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按50元/天标准计算,该标准超出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院对此自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发生时间均不是在就医治疗或者进行司法鉴定期间,但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客观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3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0.82元,营养费1568.75元(按18825元/年÷12个月/年×2个月×5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50天×20元/天计算),护理费3837.21元(按50元/天×50天+12202元/年÷365天/年×4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59354元(按29677元/年×2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91020.78元。因被告贺海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限额为110000元)。即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损失68491.21元(即张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赔偿原告损失78491.21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损失人民币12529.57元(即司法鉴定费19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由于本案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贺海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被告贺海林赔偿原告张某。本案诉讼费1755元,亦应由被告贺海林负担,故被告贺海林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共计14284.57元(即12529.57元+1755元)。因被告贺海林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20840.82元(其中包含诉讼费880元),已经超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被告贺海林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78278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款项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78491.21元,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燕山支公司向原告张某赔偿78278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因为原告方要求二、三次手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被告贺海林多给付的款项,待今后原告方主张后续治疗损失时一并予以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燕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赔偿损失人民币78278元。免除被告贺海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贺海林负担,此款已经确定在被告贺海林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之内,已经由被告贺海林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沂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民政部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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