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儋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布世卿犯盗窃罪判决书.doc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某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儋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布某卿,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身份证号码:460003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防暴大队协警,住儋州市xx镇xx居委会xx小区x街xxx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布某卿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布某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布某卿和苏某杰到儋州市白马井镇南庄村委会小南候村唐某香家拜年。19时许,因苏某杰喝醉酒,布某卿扶苏某杰到二楼客厅沙发上休息。接着,布某卿寻找牙签走到另一间房间里时,发现被害人唐某香的一个钱包,遂趁机将钱包内装有的人民币3512元和桌子上面一部杂牌手机盗走。当晚20时,唐某香发现财物被盗,便到松鸣派出所报案。布某卿得知事情败露,将盗得的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后于2013年3月4日11时许,到松鸣派出所投案。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布某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香的陈述,证人苏某杰、陈某科的证言,鉴定意见儋价鉴证字[2013]第0294号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追回的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布某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3512元及手机一部,共价值人民币37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布某卿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布某卿认罪悔罪,并将被盗的全部财物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布某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鹏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