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高明与顾兵兵张春利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顾兵兵,张春利,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2002号原告高明,男。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兵兵,男。被告张春利,男。被告焦伟,女。原告诉被告顾兵兵、张春利、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顾兵兵、张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顾兵兵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妻子被告焦伟和被告张春利提供保证,期限一年。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讼,要求被告顾兵兵偿还借款100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另外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顾兵兵辩称,借款属实,现在因偿还能力问题,可以缓一缓。被告张春利的辩称理由同被告顾兵兵。被告焦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兵兵与被告焦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3月1日,被告顾兵兵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30日,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何一方担保人履行全部担保责任。另外约定如发生争议,在出借人所在地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和被告顾兵兵分别以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焦伟和被告张春利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顾兵兵,被告顾兵兵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焦伟和被告张春利在借据上担保人处又签名捺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顾兵兵就借款进行了确认说明,内容为“截至2013年8月1日,顾兵兵给高明的还款手续、银行进帐单全部偿还的是利息。现确认本金100万元整未偿还,借款合同还在履行中。”,现原告诉讼。上述事实,原告除其陈述外,并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据及说明,被告顾兵兵和被告张春利对原告所述及提交证据均认可,虽被告焦伟未到庭,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兵兵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诉讼主张借款1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日至诉讼时的利息,要求按约定利率月息3%计算,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故应依法计算,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予以计算。对已给付利息,因双方已结清,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不予调整。被告焦伟和被告张春利以保证人名义为被告顾兵兵提供保证,虽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合同内容,二被告的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合同保证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确认被告焦伟和被告张春利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未过,故该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兵兵给付原告高明借款1000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兵兵给付原告高明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日始,至被告偿清借款止,按年利率6%四倍和实际借款金额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焦伟、被告张春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申请缓交),保全费5000元,计11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