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一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先斌与陶亚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闸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斌,陶亚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闸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01920号原告:刘先斌。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亚萍。委托代理人:陈巍,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闸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先斌诉被告陶亚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闸北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中止审理,2013年12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斌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陶亚萍驾驶浙EUZ0**号奥迪车从广德县城往誓节镇杨干村方向行驶,途径X020线4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刘先斌驾驶的皖PP11**号轿车正面相撞,导致原告刘先斌及车内乘坐人连程、胡祖祥三人受伤(其中胡祖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陶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斌、连程、胡祖祥无责任。浙EUZ0**号奥迪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400.89元【医药费5909.98元、护理费(24+60)天×40元/天=3360元、营养费(24+60)天×15元/天=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误工费150天×3152元/30天=15760元、残疾赔偿金420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维修费31902.91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先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和被告陶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3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事实;4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事实;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事实;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事实;7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8车辆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9伤者连程户口簿,证明事故中另一伤者连程为城镇居民事实;10保单二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质及车辆投保情况。陶亚萍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陶亚萍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9390.73元医药费,该费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陶亚萍向本院提交刘先斌门诊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一份、发票6张、费用清单3页,证明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9390.73元医药费事实。保险公司辩称: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医药费请求法院核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部分;护理费、营养费应当包含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但是对于标准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的时间和劳动合同有冲突,应当按照广德县的最低工资标准,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居住证明,所以对于误工不认可;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车辆维修费过高;交通费酌情应当为300元;车损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刘先斌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但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对证4不认可,酌情认可300元;对证5无异议;对于证6无异议,但是并非保险范围;对证7劳动合同不认可,营业执照认可,对于工资单基于答辩意见不认可,应当提供纳税证明;对证8车辆鉴定结论无异议,但是对于金额不认可,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并非保险范围,对于维修票据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超过定损金额;对证9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原告诉称同案件应当按照同样标准这一说法不认可;对证据10无异议。陶亚萍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陶亚萍提交的证据,刘先斌予以认可,保险公司也无异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刘先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对相关证据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理由是非医保部分医药费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决定使用产生,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合同约定予以抗辩;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纳税证明不是证明收入情况的必要证据,本院根据其职业相对应行业工资标准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是单方面的,而车辆鉴定结论是交警部门委托有权鉴定机构作出,具备证据三性;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维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一项财产损失,应当予以采纳;按照本省司法实践,同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按照同样标准予以处理。(二)陶亚萍证据,相对方无异议,予以采纳。在认证的基础上本院查明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2日,陶亚萍驾驶浙EUZ0**号奥迪车从广德县城往誓节镇杨干村方向行驶,途径X020线4Km+5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刘先斌驾驶的皖PP11**号轿车正面相撞,造成刘先斌和皖PP11**号车内乘坐人连程受伤、胡祖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陶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祖祥、刘先斌和连程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先斌受伤后到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髌骨骨折、左肘部挫裂伤、右2-4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先后二次住院(28天)治疗,用去医药费25300.71元(含陶亚萍垫付19390.73元);2012年10月15日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PP11**号轿车损失为30700元(维修费票据金额为31000元,纳税902,91元);2013年8月22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先斌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包含住院期间)、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2013年9月11日,刘先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400.89元。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后,陶亚萍为刘先斌治疗先期垫付医药费19390.73元医药费;②浙EUZ0**号奥迪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③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标准为30846元/年(84.5元/天)。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陶亚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陶亚萍的行为对造成刘先斌人身和财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陶亚萍对刘先斌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陶亚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交强险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刘先斌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侵权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三)刘先斌诉请的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25300.71元,有规范医疗票据证明,予以采纳;2按鉴定意见和治疗情况、本地司法适用标准,确认营养费为60天×15元/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元/天=360元、护理费60天×40元/天=2400元;3按照其工作单位钢材经营部相对应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确认误工费为150天×84.5元/天=1267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之规定,该项42048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规范票据证明,予以确认;7车辆维修费,按照鉴定意见和纳税情况,确认该项为30700+902.91=31602.91元;8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和本地交通费用状况,酌定该项为300元。以上合计123886.62元。按照交强险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损失在医疗赔偿费用项下有26560.71元(25300.71元+900元+360元)、伤残赔偿项下有62423元(2400元+12675元+42048元+5000元+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34902.91元(1300元+2000元+31602.9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胡祖祥死亡和连程人身损害的后果,且经过本院同步确认胡祖祥亲属的损失有350696.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1824.98元、伤残赔偿项下有348872元)、连程的损失有389105.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有239360.38元、伤残赔偿项下有146045.6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有3700元)。综合考虑全部损失赔偿情况,本院确定本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984.71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561.71元、伤残赔偿项下12423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陶亚萍赔偿49901.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上海闸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先斌13984.7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万元,合计73984.71元。该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陶亚萍赔偿原告刘先斌49901.91元;原告刘先斌返还被告陶亚萍垫付19390.73元;两相冲抵后原告刘先斌返还被告陶亚萍30511.18元。三、驳回原告刘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陶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平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人民陪审员 张学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175204055533广德县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