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12月14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17日由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图娜拉、苏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鄂托克旗棋盘井镇张某家砸窗户玻璃入室盗走布衣柜内的148元及一个钱包,钱包内装有1515元,共计损失价值1663元。破案后追回赃款,退回失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格日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宝龙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