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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2014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卢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古山镇世雅村驶往长城工业园区方向,途经东永一线45KM+100M处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随即到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被告人卢某的血样。经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的供述、驾驶资格的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爱俊达摩托车出厂合格证、摩托车规格及技术参数、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