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1时许,徐某通过朋友联系被告人吴某求购毒品。被告人吴某遂至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与岷山路交叉口汉庭快捷宾馆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包(净重0.536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贩卖给徐某,并将其中300元毒资转交他人。交易后被告人吴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处查获该毒品冰毒,从被告人吴某处查获其余毒资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与试剂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大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一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最终未流入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5368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