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尚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民建村徐家宅XXX号被害人孟某某暂住处,使用金属筷子、扳手等物撬开房门后入户,在室内窃得人民币60元,后在继续翻找财物过程中,被被害人孟某某发现并当场扭获。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尚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