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玉妹挪用公款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妹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玉妹。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4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2013年8月8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詹黎波,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玉妹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玉妹及其辩护人詹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学校。2008年8月,被告人秦玉妹被聘任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总务科副科长兼出纳至2013年1月。1、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秦玉妹根据该校领导安排,在农业银行开设一个私人账户,用于保管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套取的国家助学金及其工资。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玉妹从该账户支取11184元,将其中11100元给其女儿购买车辆,剩余84元用于学校的开支。2、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秦玉妹在桂林银行城南支行开设一个私人账户,用于保管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账外账”资金。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玉妹从该账户支取20200元给其女儿购买车辆。3、2011年11月,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会计黄某甲将该校退学学生学费9700元交给被告人秦玉妹,被告人秦玉妹将该笔学费给其女儿购买车辆。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秦玉妹到龙胜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0月31日退出其挪用的公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玉妹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394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玉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玉妹挪用公款数额不大,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秦玉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属国有独资企业的下属学校。2008年8月,被告人秦玉妹被聘任为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总务科副科长兼出纳至2013年1月。1、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秦玉妹根据该校领导的授意,在农业银行开设一个私人账户,用于保管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套取的国家助学金,同时被告人秦玉妹也将其工资存入该账户。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玉妹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11184元(其中包含被告人秦玉妹的工资1600元),并将其中的11100元给其女儿购买车辆,剩余84元用于学校的开支,挪用公款9500元。2、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秦玉妹在桂林银行城南支行开设一个私人账户,用于保管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账外账”资金。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秦玉妹从该账户支取人民币20200元挪用给其女儿购买车辆。3、2011年11月,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会计黄某甲将该校退给学生的学费人民币9700元交给被告人秦玉妹,被告人秦玉妹将该笔学费挪用给其女儿购买车辆。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秦玉妹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秦玉妹退出了全部挪用的公款。综上,被告人秦玉妹共挪用公款人民币39400元。上述事实,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电子工业部(83)电教字1835号文件、国营漓江无线电厂江字(94)17号、江字(2003)16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委员会桂教函(1994)114号文件、税务登记表、收费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关于我校机构设置与中层干部任免的决定》、《关于调整机构人员及聘任学校中层干部的决定》、开户许可证、外聘教师工资表、桂林市财政局、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教(2008)54号、(2009)15号、42号、52号、(2010)18号、80号、207号、249号文件、桂林市教育局市教资助(2011)8号、19号、32号、37号文件、桂林市教育局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桂林市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出具的收入专用收据、桂林市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统计的国家助学金统发情况汇总表、桂林市商业银行代理业务清单、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拨付国家助学金到学生账户的通用记账凭证、进账单、农行业务批交易成功明细表、桂林市商业银行城南支行贷方代理业务清单、广西电子中等专业学校对公账户流水账、被告人秦玉妹书写的记录单、农业银行流水帐、银行卡取款凭条、桂林银行城南支行流水帐、桂林银行取款凭条、被告人秦玉妹记录的现金帐、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建设银行取款凭条、桂林银行所有法人汇总、分户账页、存款凭条、暂扣押款专用票据、检察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秦玉妹到案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玉妹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玉妹身为受国有企业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单位公款人民币394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玉妹在其犯罪事实尚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接受检察机关的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秦玉妹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秦玉妹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自愿认罪,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秦玉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秦玉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有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玉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德超代理审判员 王明荣人民陪审员 周权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英婷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