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邱道银(已被判刑)预谋销售六合彩,由邱道银在其租住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安东路44弄4号边经营的小卖铺内,收注登记、结算、交接赌款,销售“六合彩”。同年2月至4月24日期间,邱道银共销售13期(35期至47期),并将收受的投注额共计6232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投注额交给上家,并按投注额的2%牟取利益,共非法获利4000余元(包括工资2800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邱道银的供述,证人涂某、周某、陆某、姚某、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房协议书,收据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销售“六合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