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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8月2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同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在其工作的中山某电机制品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甲纠集罗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该公司宿舍楼二楼走廊殴打被害人高某某,期间,同案人罗某丙(另案起诉)、温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高某某。在场群众见状即报警,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2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资料、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证书及谅解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罗某丙、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能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静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淑娟 微信公众号“”